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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丰贷款公司)与瞿国斌、于淑环、吉林省和发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祥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瞿国斌,于淑环,吉林省和发祥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兆丰嘉座。法定代表人孙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锦洲,该公司职员。被告瞿国斌。被告于淑环。被告吉林省和发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西、南湖大路南。法定代表人王琳,经理。原告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丰贷款公司)与被告瞿国斌、于淑环、吉林省和发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祥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琦、马锦洲、被告和发祥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国斌、于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丰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约定2013年8月9日偿还。吉林省和发祥典当有限公司为被告瞿国斌在全部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贷款,故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8,000,000元,手续费270,000.00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保丰贷款公司称被告于淑环在借款过程中,为被告瞿国斌提供抵押的抵押人,要求追加于淑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请其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瞿国斌无答辩。被告于淑环无答辩。被告和发祥典当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为被告瞿国斌提供了保证,但时间太长了,当时是2012年,原告和瞿国斌两家找我担保,现在担保期限是否已经过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保丰贷款公司(合同贷款人)与被告瞿国斌(合同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805),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实际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0‰,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准止,其中逾期贷款利率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等所有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保丰贷款公司(合同债权人)与被告于淑环(合同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0805),一份,约定抵押人于淑环将位于朝阳区清华路7号,产权证号为1060157068号的自有房屋为被告瞿国斌与保丰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编号为20120805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款构成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因债务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以及其他各项费原告用,抵押权行驶期限为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驶抵押权。同日原告保丰贷款公司(合同债权人)与被告吉林省和发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以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与被告瞿国斌的签订的编号为20120805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因债权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照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担保和保证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保丰贷款公司分六次向被告瞿国斌付款7975000元。至起诉前被告瞿国斌共计偿还原告利息3240752元,因被告瞿国斌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致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8,000,000.00元,手续费270,0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瞿国斌向原告保丰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瞿国斌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致原告保丰贷款公司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手续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保护。被告吉林省和发祥典当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淑环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瞿国斌已付利息3240752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利息请求一节,因本案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受理的,利息应适用以前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被告瞿国斌、于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国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975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吉林省和发祥典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瞿国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淑环在用于抵押的位于朝阳区清华路7号,丘地号为4-70/6-19(101)房产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瞿国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改造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瞿国斌、于淑环、吉林省和发祥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762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薛淑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