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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8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18号康华小区康华大道“丰彩日化”店门口的蔬菜摊旁边,从被害人廖某的上衣右边口袋内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850元的粉色“邦华”牌手机,欲逃跑时被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一台,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盗手机经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廖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因本案的盗窃,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至3月1日止),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和购买手机的票据、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覃某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银山派出所的镊子一把,系被告人覃某作案的工具,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