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许素真与付秋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真,付秋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19号原告许素真,女,1958年12月15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秋叶,女,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素真诉被告付秋叶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付秋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被告付秋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治疗费被告已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专家费及材料费,由于被告未及时报警,且又将现场车辆推出现场以外,现场无法查明,交警队只下发了兰公交证字(2015)第3496号事故证明,被告拒不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0元、误工费7906元、护理费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77882.9元,判决被告承担80%计62306.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付秋叶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法,如误工费、打字复印费且诉请数额过高,诉请被告承担80%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告付秋叶为原告垫付16500元。3、根据原告病例显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合理划分责任,做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付秋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胜利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素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许素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076.97元。从原告提供的日清单可以看出,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每日费用为100.5元,原告许素真基本上不再用药,共计10天,这10天的医疗费用为1005元。原告许素真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3天。被告付秋叶为原告垫付15955.62元。此事故因无现场,事后报警,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路面位置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未对双方进行责任划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兰博司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肢体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许素真为非农业户口。经计算原告许素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15071.97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护理费2574.18元(28472元/天÷365天×33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2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70999.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付秋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向左转弯过程中,没有做到充分注意义务,未做到安全行驶,对突发事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许素真在路过该交叉路口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没有确保能够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过交叉路口,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况,酌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以承担40%和6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对被告提出的在该期间的1005元医疗费,不应算入医疗费用总数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素真医疗费应为15071.97元(16076.97元-1005元)。对原告诉请的专家劳务费4000元,因无相关医疗票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亦不计算在医疗费用内。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8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2574.18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原告许素真1958年12月15时生,至2016年2月10日定残时57岁,十级伤残,应计算20年,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许素真已57岁,病例上的职业显示原告系退休人员,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收入减少。故对被告辩称误工费不应支持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对庭审过程被告付秋叶口头陈述的给付原告费用1500元,因原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付秋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其赔付时予以扣除。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秋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素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0999.05元的60%即42599.4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5955.62元,其还应再赔偿原告26643.81元。二、驳回原告许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付秋叶承担467元,原告许素真承担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齐换丽审判员 卞国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