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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千里与马中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千里,马中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348号原告马千里,个体户。被告马中振,农民。原告马千里与被告马中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千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中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千里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马中振向吕广布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由马千里、刘广华、陆绍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吕广布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邳铁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中振偿还吕广布借款本金9万元,逾期利息18000元;被告马千里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9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邳铁执字第11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致使原告银行存款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8000元,余款31648.44元未能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1648.44元及利息(以31648.4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中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马中振向吕广布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违约金为每日200元。本案原告马千里及案外人刘广华、陆绍强为该笔借款提供给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吕广布以马中振、刘广华、陆绍强为被告诉至本院,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邳铁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马中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吕广布借款本金90000元、逾期利息18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合计108000元;二、被告马千里、刘广华、陆绍强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原告马千里于2014年9月11日偿还19983.07元,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50194.1元。在执行期间,吕广布替原告马千里偿还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连防支行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28.73元。此后,被告马中振陆续向原告马千里还款共计8000元。目前,原告马千里代马中振偿还的本息共计31648.44元(50194.1元+19983.07元-30528.73元-8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邳州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存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马千里要求被告马中振支付代为清偿借款本息3164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648.4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千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马中振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中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中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千里支付3164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648.4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马中振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 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