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苏E×××××号微型轿车沿本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巷北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黄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到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机动车交易合同、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