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东辽县中心林场与东辽县云顶镇中泉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辽县中心林场,东辽县云顶镇中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再终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辽县中心林场。住所地东辽县云顶镇。法定代表人:梁庆辉,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郭春英,该林场副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辽县云顶镇中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胜凯,该村委会书记、村长。委托代理人:赵烨,该村委会会计。再审申请人东辽县中心林场与被申请人东辽县云顶镇中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泉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东辽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东辽县中心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辽县中心林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2015)吉民提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发回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辽县中心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梁庆辉、委托代理人郭春英,东辽县云顶镇中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胜凯、委托代理人赵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中心林场一审起诉时称,1989年9月20日原被告在经营范围内,经过双方协定和实地勘察,共同认定属于原告所经营的国有林地36块,其中包括被告二队西山地块,小班号为49号、树种为柞蚕、面积为15.67公顷有林地。1990年3月6日东辽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7月,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经过原告经营区中泉林班77号小班即原中泉49号小班,需占用林地、林木,东辽县林业局协调原告、云顶林业站配合负责该项目调查设计的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进行外业调查,由于原告工作失误,误将中泉班77号小班的权属当做被告所有,导致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在2013年10月将林地、林木补偿款71221元补偿给被告并汇至被告云顶镇经管站账户。后原告经核对资料图纸、林权证、地块认定书等认定该占用补偿林地权属为国有,被告应将补偿款返还给原告,经过协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补偿款71221元。中泉村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77号小班林应属于答辩人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东辽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经过林地编号为中泉林班77号小班即原中泉49号小班,需占用林地、林木,东辽县林业局责成原告及云顶镇林业工作站配合负责该项目调查设计的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进行外业调查,原告自称由于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误将中泉班77号小班的权属当做被告所有,最终导致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在2013年10月将林地、林木补偿款71221元补偿给被告并汇至被告云顶镇经管站账户。现原告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中泉林班77号小班应归原告所有,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天然气管道工程占地补偿款应归原告,被告的取得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1221元给原告。东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账户上的由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汇至的补偿款71221元是被占用林地林木的补偿款,被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返还给原告,应以原告是否依法享有被占林地、林木的经营管理使用权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仅记载了原告在云顶镇经营的总面积,没有体现具体林地;原告提供的地块认定书复印件亦未记载争议的现77号小林班原49号小班;地块现状明细表中虽记载了49号小班,但该表没有标明形成时间;原告提供的东辽县林业局证明虽证实了77号小林班为原告所有,但被告也提供了反驳证据即东辽县云顶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其对中泉林班77号小班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辽县中心林场的诉讼请求。东辽县中心林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已经标明是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制,经东辽县人民政府盖章核发,写明中心林场经营总面积3788.6公顷,上述林权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时省政府制发的国有林林权证就是这个标准样式,即林权证只记载总面积,具体详见分别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与林场签字盖章认可的国有林地块认定书,故林权证中不体现具体小班。但林权认定书中记载了东辽县中心林场在云顶镇经营的总面积,该部总面积是林权证的一部分。东辽县中心林场不仅提供了林权认定书中由中心乡人民政府和中心林场共同盖章认可的中心林场在中心乡的国有林地252块,面积1116.1公顷,也提供了中心乡下辖的中泉村委会和中心林场盖章认可的地块认定书和地块现状明细表,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49号小班即现77号小班属于东辽县中心林场所有。二、东辽县中心林场提供的地块认定书虽未记载现77号小班为原49号小班,但东辽县林业局的证明能够证实中泉77号小班是东辽县中心林场林权证的中泉49号小班。三、地块现状明细表记载的49号小班开成时间为1989年9月20日,该时间正是双方进行地块认定的时间。四、东辽县云顶镇林业工作站职能就是管理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与中泉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森林资源调查簿的调查结果是指导和规范森林科学经营的依据,不是作为林地、林木权属界定的依据。中泉村口头答辩称,中泉49号小班的权属归中泉村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虽为不当得利纠纷,但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问题是原49号小班(现77号小班)的权属问题。中心林场虽向法院提供了林权证,但该林权证只记载了其在东辽县云顶镇经营管理的总面积,没有体现具体的林地。虽地块认定书记载争议林地属中心林场经营管理,但东辽县云顶林业工作站亦已出具证明,证实中泉村林相图77号小班归中泉村委会所有。东辽县云顶林业工作站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林权证明,证明中泉林班49号小班为中心林场所有,鉴于该林业工作站在一审时已为中泉村委会出具证明,且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心林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林地具有经营管理权,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辽县中心林场申请再审称,原告方提供的地块认定书和地块认定明细表清晰的表明,1990年9月20日原被告在经营范围内,经过双方实地勘察和协定,49号小班即现在的77号小班属于原告所有,中泉村委会在认定书上已经盖章确认,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诉争小班77号所有权应为原告。东辽县中心林场工作人员,在外业调查过程中误将77号小班认定为集体林,只是工作人员的失误,这种失误是允许更正的,不能作为判定该林地的权属依据。因此,请求判令中泉村返还大庆天然气公司占该林地的补偿款71221元。中泉村答辩称,林权证发放是归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中心林场发放,体现89年发放登记表没有经过我村同意,中心林场就把我村原49号小班现77号小班删除了。被申请人中泉村出示了一份新证据:1982年林权台账(林权登记表),以此证明其为争议林地的合法所有者。申请人东辽县中心林场质证认为,不否认该台账的真实性,但是当时辽源市和东辽县没有分家的时候,辽源市政府给中泉大队发放林权证的同时建立的台账,但在1991年东辽县人民政府重新发放林权执照的同时,该台账和相应的林权证同时废止了。因此该林地的唯一身份是1991年东辽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执照。本院认为,该林权台账(林权登记表)中共记载了编号256-262七块林地,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哪块林地是本案所争议的林地,亦没有相应的林权证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辽县林业局出具的函一份。东辽县林业局在该函中说明“东辽县政府1989年9月20日对案中所指林地进行了登记造册,因此我局认定77号小班(1981年林相图49号小班),林地为东辽县中心林场所有。”申请人对该份说明没有异议。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中心林场归县林业局直接管辖,是其下属单位,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东辽县林业局作为全县林业行政的主管单位,对于发生的林权争议有处理的权限。因此,东辽县林业局出具的该说明函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再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辽县中心林场持有的350204号林权证记载,该林场的经营总面积为3788.6公顷。其中,1989年9月20日中心林场与东辽县中心乡中泉村签订了地块认定书中记载,在中泉村经营范围内,共同认定属于国营中心林场经营的国有林面积为198.75公顷,且双方对该地块认定书中记载的“序号43,面积15.67公顷,坐落在二队西山”即为本案争议林地均无异议。1989年9月24日,在中泉村持有的林权执照登记表上,序号是17号,小班号49号的记载被划掉。1990年5月24日,中心林场与东辽县中心乡签订的地块认定书中记载,在东辽县中心乡经营范围内属于中心林场的国有林地面积为1116.01公顷,包括了中心乡下辖的中泉村。本院认为,本案虽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是争议焦点实则为原49号小班(现77号小班)的经营权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林权证是确认林权归属的凭证。现东辽县中心林场持有诉争林地的林权证,并附有地块现状明细表,应当确认东辽县中心林场享有本案诉争林地的使用权。虽然中泉村以发放林权执照登记表中有涂改为由进行抗辩,但东辽县中心林场和中泉村对本案诉争林地的确权行为发生在前,发放林权执照的行为发生在后,双方应当以加盖公章的“地块认定书”为依据确认所诉争林地的使用权,且该“地块认定书”也得到了中泉村的上级人民政府东辽县中心乡的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东辽县林业局作为东辽县林业工作的行政主管单位,也对本案诉争林地的使用权确认为东辽县中心林场所有。中泉村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对诉争的林地享有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东辽县中心乡中泉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东辽县中心林场因占用林地所得补偿款71221.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430.00元由被申请人东辽县中心乡中泉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利代理审判员 齐 迹代理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