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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付传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付传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263号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七层706室。负责人:李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传宏,男,1986年6月12日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融侨物业合肥分公司)与被告付传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7月2日,福建金辉集团安徽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金辉▪美域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美域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高层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应交数额3%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核准融侨物业合肥分公司对美域花园小区有电梯高层物业综合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44元收取。付传宏系美域花园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3.75平方米,该栋楼属于有电梯的高层建筑。因付传宏未缴纳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47.8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及违约金154.43元(按应交物业费数额的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付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融侨物业合肥分公司与福建金辉集团安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辉▪美域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一直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付传宏作为小区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综上,付传宏应当向融侨物业合肥分公司缴纳物业费5147.2元(1.25元/㎡/月×83.75㎡×10个月+1.44元/㎡/月×83.75㎡×34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1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付传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 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白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