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红山区方阔铝塑门窗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山区方阔铝塑门窗厂,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红山区方阔铝塑门窗厂,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负责人林秀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林秀峰,男,1963年9月9日出生,系该厂经理,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石润民,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胡二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文刚,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巴林左旗党政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现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山区方阔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方阔门窗厂)与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九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秀峰、石润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文刚、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巴林左旗政府综合楼由被告北京九建公司承包建设,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窗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门窗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工期、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期限等。按合同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完成了全部工程,其中铝合金平开窗3527㎡*400/元㎡=141.0800元,镀锌钢附框2867㎡*70元/元㎡=200690元,总计工程款为161149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93万元,尚欠原告681490元,此款经催要被告不予给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工程款681490元。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以无效的合同主张施工费,应予以驳回。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据相关规定,只有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该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无权申请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称2013年10月完成全部工程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并没申请验收,合同签订后,仅将门窗进行了初期安装后就停止施工,向被告索要全额工程款,被告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同意因此停工,被告多次催促无果后,自己购买门窗压条、玻璃密封胶等,并雇工人进行收尾工程施工,又投入40余万元,但仍未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支付全额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被告投入的40余万元,应从原告的施工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铝合金平开窗3527平米和镀锌钢附框2867平米与实际面积不符。原告自己测量的铝合金平开窗为3000平米、镀锌钢附框为1100平方米,双方未决算工程量,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门窗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所承建的巴林左旗政府综合楼工程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1、该工程门窗63双玻白色铝合金断桥窗开起为滑动连杆窗每平方米单价为400元(不含税)。2、最终结算量按图纸及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本工程结算总价=平方米/单价400元*面积1700平方米。3、镀锌钢附框30*50*3,用1.5*20*200固定片焊接,面积1700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同时约定窗框进入工地安装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60%,总体交工后,甲方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工程款35%,余款5%质保金一年以后付清及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00元,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有给付,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6814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万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现场勘查测量时原告方到场,被告经通知未到现场。经鉴定巴林左旗政府综合楼主楼、附楼全部铝合金平开窗的面积为3433.74平方米,镀锌钢附框的安装面积为2734.95平方米。另查明,巴林左旗政府综合楼已于2015年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巴林左旗政府综合楼工程中门窗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签订《门窗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现巴林左旗政府综合楼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为(3433.74平方米×400元﹢2734.95平方米×70元)1564942.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93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34942.5元。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且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无权要求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被告称其雇工人进行收尾施工,投入40余万元,应从施工款中扣除,证据不足,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红山区方阔铝塑门窗厂工程款63494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5元,减半收取5307.5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延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