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县裴圩镇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县裴圩镇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新源瀚学院22B幢1号。法定代表人金浩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县裴圩镇小学,住所地泗阳县裴圩镇裴圩街通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宝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建,该校副校长。原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辉建筑公司)诉被告泗阳县裴圩镇小学(以下简称裴圩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被告裴圩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辉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单位的教学楼加固等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应被告要求,其中六栋工程于2010年8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余下二栋于2011年8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892.23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裴圩小学辩称:被告对于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但不承担利息,延期付款是因无鉴定报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宿迁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宿迁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裴圩小学校舍加固工程,合同价款为1908018.59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加固完成付工程合同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5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于2011年4月底付至总价95%,余款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于2012年4月底付清。2011年9月8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裴圩小学。2011年9月13日,宿迁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裴圩小学已经给付原告浩辉建筑公司工程款1665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对于总工程的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苏四维鉴字[201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泗阳县裴圩镇中心小学校安工程总造价为3685892.2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经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85892.23元,扣除被告裴圩小学已经支付1665000元,被告裴圩小学还应支付2020892.23元(3685892.23-1665000)。原被告约定质保金于2012年4月底付清,现已逾期,故涉案工程款被告裴圩小学应当全部给付给原告浩辉建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裴圩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0892.23元及利息(以2020892.2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83元、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泗阳县裴圩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费2296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文静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