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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才xx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广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广明,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4年5月1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2015年7月19日被抓获,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抢劫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广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广明及其辩护人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才广明伙同其他三人(另案处理)驾驶黑E764**白色三菱吉普车,在肇州县二井镇卫国村后双榆树屯北700米的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四朝38-123油井上,灌装事先已被放在槽子内的原油。在发现驱车赶到现场的经警后,被告人才广明驾车逃跑,行驶至肇州县朝阳沟镇共进村西邵家屯西200米的玉米地边时被截停,才广明指使车内三人持械反抗,将前来抓捕的经警队员郝x右太阳穴处划一条口子,将郭x头部打伤,后才广明被抓获,其余三人逃跑。现场油井旁槽子内发现未灌原油0.5吨,已灌好原油11袋重0、6吨(价值人民币2964.60元)。案发后,原油被依法回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广明盗窃原油时,抗拒抓捕,将前来抓捕的经警打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可参与盗窃,但没有指使他们三个人抗拒抓捕,没有参与抢劫。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广明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才广明是其他三名同案犯持械反抗抓捕的“指使者”,证据明显不足。仅有当天驾车追捕才广明等人的经警郝x、刘x、郭x三人的证言,三人证言存在明显的自我矛盾和相互矛盾之处;根据现有的客观证据,证明三人作证时存有主观猜测和虚假陈述。被告人才广明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以已经灌装的原油价值(1619.55元)认定才广明盗窃未遂的数额。卷宗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原油是被告人等人放出的,应当根据具体情节,结合现有的证据加以认定;被告人才广明在庭审中始终自愿认罪(盗窃罪),表明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其在灌装原油时被保卫人员发现后,被迫放弃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上又出台最新的指导意见,即法发(2016)第2号。其中第三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第二款中明确指出,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故此,本案中在逃人员也均不应当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才广明伙同其他三人(另案处理)驾驶黑E764**的白色三菱吉普车,在肇州县二井镇卫国村后双榆树屯北700米的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四朝38-123油井上,灌装事先已被放在槽子内的原油。在发现驱车赶到现场的经警后,被告人才广明驾车逃跑,行驶至肇州县朝阳沟镇共进村西邵家屯西200米的玉米地边时被截停,才广明指使车内三人持械反抗,将前来抓捕的经警队员郝x右太阳穴处划一条口子,将郭x头部打伤,后才广明被抓获,其余三人逃跑。现场油井旁槽子内发现未灌原油0.5吨,已灌好原油11袋重0、6吨(价值人民币2964.60元)。案发后,原油被依法回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作案车辆、工具照片。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原油回收证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书、经警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通话、短信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人才广明到案的过程。原油回收证明证实被盗灌袋原油0.6吨,经检验含水0.66%,纯油为0.59吨;槽内未灌袋原油0.5吨,经检验含水0.31%,纯油为0.49吨。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证实被盗灌袋原油价值经计算为1619.55元;槽内未灌袋原油价值经计算为1345.05元,两项合计价值为2964.60元。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5年7月份油田股份公司原油价格为2745元/吨(不含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扣押的吉普车、手机、镐把、铁棍、丝袋子、放油扳手的基本情况。诊断书、经警伤情照片证实郭x头皮多处血肿,郝x面部挫裂伤。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才广明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通话、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通话、短信记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才广明供述的同伙张x、涉案车辆车主荣x、被害人郝x辨认出伤害他的举xx,办案民警经多次查找均为找到三人;涉案车辆中遗留一部手机,在手机中有一张照片,经调查并通过王xx进一步确认是一个叫钱xx的人,暂未找到此人;涉案车辆悬挂的黑E764**不是该车的真实号牌,该车属于无手续车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才广明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李xx、尹xx、韩xx、郝x、刘x、郭x、王xx的证言。证人李xx证实2015年7月19日凌晨3点多钟,我和尹xx、韩xx巡逻到采油十厂四矿第三工区朝38-123#油井上,发现井上接一个管子,正在往一个槽子里放油。我和尹xx、韩xx钻进油井南面的玉米地里进行蹲守。凌晨4点多钟,从油井北面道上走来两个人到油井上查看情况,其中一个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从后双榆树屯的方向来了一辆白色吉普车,车停在油井西侧的井台上,车上下来两个人,从车上拿下一些袋皮和一个收原油的桶,到油槽那开始灌袋,穿白色衣服的人放哨,穿黑色衣服的一个人和从车上下来的另一个人灌油,司机在旁边站着。韩xx给队里打电话请求支援,过了一会儿,我们队的庆铃吉普车从东侧的油田路上过来,司机按一下喇叭,偷油的其他三个人就都上车了,白色吉普车从油井西侧草甸子向后双榆树屯跑,我们队的庆铃吉普车在后边追。我们三个人一起跑到油井上,看到油井北侧槽子内剩一些油没灌,油槽北边有11袋灌好的原油,旁边还有两小捆袋绳和20多条空丝袋子。油井西侧有一个黑色灌油用的小塑料桶。我们在油井上等待李x开车过来,然后去前面支援抓偷油的那个车,走了一段路,接到电话说前边那个车已经把人抓到回大队,我们就开车一起回大队。证人尹xx、韩xx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郝x证实2015年7月19日3时许,接到韩xx请求支援的电话后,驾驶保卫队的庆铃吉普车拉着郭x、刘x沿着被盗油井东侧的油田路追捕偷油的吉普车,行驶至朝阳沟镇共进村西邵家屯西200米的玉米地边将偷油的吉普车截停,司机指使车内三人持械反抗,将自己和一同前来抓捕的队友郭x打伤,后司机被抓获,其余三人逃跑。证人郭x、刘x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郝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王xx证实其与钱xx是男女朋友关系,钱xx的手机号为17079029765,钱xx具体在哪里居住不清楚。4、被告人才广明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5年7月18日傍晚,我在二井子镇慈母幼儿园对面碰到张x和那两个人,因没钱找地方睡觉,我就拉他们到二井子镇掌家屯后边,把车熄灭后在车里睡觉。7月19日凌晨3、4点钟,我们醒来开车去肇州县二井子镇卫国村后双榆树屯东北700米左右的草甸子上溜达,在道上捡到一些丝袋子,看到井上有油,就把车停在离井100多米左右的地方,下车走着过去装油。期间发现有车从东南方向的油井路上向我们开过来,我们就从草甸子往西南方向跑,在西邵家屯西200米左右的玉米地头,油保的车把我们的车撞进玉米地里,然后我就下车,没等我干什么,油保的人就把我按住了。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嫌疑车辆轮胎花纹能够形成现场轮胎痕迹。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原油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才广明是2015年7月19日在抓捕盗油分子时喊“和他们干”的人;举xx是2015年7月19日在肇州县朝阳沟镇共进村西邵家屯玉米地边用铁棍杵伤郝x脸的人。被告人才广明质证意见:对原油回收证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含水证明有异议,装上袋的原油我认,其他的和我没关系。对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异议,镐把不是我的。对证人李xx、尹xx、韩xx的证言有异议,我没到井上去,我离井上还有100多米的距离。对证人郝x、郭x、刘x的证言有异议,我没在车里喊“和他们干”,他们证明我下车的过程描述前后矛盾。对证人王xx的证言有异议,我不认识这个人。对辨认笔录有异议,我没有指使那三个人打经警。其辩护人质证意见:对抓获经过有异议,被告人的吉普车是被撞停的,不是截停的。对原油回收证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含水证明有异议,应该按已经装袋的原油计算犯罪数额。对证人李xx、尹xx、韩xx的证言有异议,现场勘查鉴定被告人的车离井上有150米的距离,被告人没有上井台。对证人郝x、郭x、刘x的证言有异议,三位证人证实的距离油井几米远的车与客观事实不符。郝x在证言中陈述其不能及时刹车,把前面的车撞进玉米地里,听见前面司机喊“和他们干”;在陈述抓获经过时说司机先下的车,下车说“干他们”,证言前后矛盾。刘x在证言中陈述,车门被撞坏,他没及时下来车,下车时只看到郭x和司机厮打在一起,其陈述在车里听到司机喊“和他们干”是主观猜测。郭x在证言中陈述司机先下的车并说“干他们”,而郭x却到吉普车左后门处抓人,其说法不符合常理。综上,三位证人对被告人才广明开车上井台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三份证言相互矛盾、自我矛盾,不能证实才广明是暴力抗拒抓捕的指使者。对证人王xx的证言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有异议,原油价值应当以已装袋的原油确定盗窃数额;辨认是被告人才广明指使和他们干,是其主观猜测;现场勘验能证实车辆没有上井台,距离井台有150米。本院认为,被告人才广明在盗窃原油时,为了脱逃,指使他人持械抗拒抓捕,致经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广明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才广明在盗窃原油驱车逃跑过程中被经警截停后,指使同案犯持械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本身具有攻击性,辩护人关于其以摆脱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为由,不应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人郝x、刘x、郭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才广明有指使行为,有其他同案犯持械暴力反抗的行为,有在扣押的作案车辆内收缴的作案工具,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辩护人关于证言存有主观猜测和虚假陈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才广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盗原油追缴返还,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广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崔玉波代理审判员  宋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