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商)初字第10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与郑州金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郑州金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0691号原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17号1幢。法定代表人涂燕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庆,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郑州金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沈北路消防总队9楼917室。法定代表人张怀伟。原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告郑州金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俊敏、梁淑芬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达公司诉称:金盾公司为利达公司在河南省的产品经销商。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金盾公司累计尚欠利达公司货款851628.36元。经多次催要,金盾公司均未有响应。故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金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51628.36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以851628.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金盾公司承担。原告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证书、劳务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货通知单、对账单。被告金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金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利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利达公司向金盾公司提供消防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双方之间滚动结算货款。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双方多次对账。截至2014年1月28日,金盾公司累计欠付利达公司货款851628.36元。双方在前述期间签过多份销售合同。利达公司提交的其中一份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款清货清。金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达公司陈述其余买卖合同的付款条款也是款清货清。利达公司最后一次向金盾公司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因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对账,确认此时金盾公司尚欠利达公司851628.36元未付。虽然金盾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曾向利达公司发送对账单,认为截至2014年5月16日,金盾公司尚欠利达公司837872.44元未付。但利达公司认为该837872.44元,是金盾公司计算错误,实际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金盾公司亦未向利达公司付款。利达公司认为金盾公司应在2014年1月20日最后一次送货时,将所有货款结清,但金盾公司未能在前述日期结清所有未付货款,故利达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对账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利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金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利达公司与金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利达公司向金盾公司提供的货物,金盾公司应依约向利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约定款清货清,金盾公司应在利达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即2014年1月20日送货时,将之前未付款项付清,但金盾公司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利达公司要求金盾公司支付货款851628.36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以851628.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金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五万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六分及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八十五万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二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郑州金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晓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