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甲,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56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贺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贺某甲、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贺某乙。2014年6月,原、被告感情不和不愿一起共同生活致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女儿贺某乙由李某抚养。后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2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某乙由李某抚养,贺某甲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贺某乙生活费400元至贺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李某、贺某甲各承担一半。该院判决后,贺某乙即跟随李某生活至今。原告贺某甲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贺某乙,贺某乙在一岁前由原告贺某甲及贺某乙奶奶抚养,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李某将小孩带走,当时贺某乙未满2岁,法院将贺某乙判决由被告李某抚养。现就原告贺某甲了解,被告李某同他人同居生活临近生育,贺某乙随被告李某生活又经常生病,故贺某乙随被告李某生活不利其健康成长,故请求将原、被告女儿贺某乙变更由原告贺某甲抚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不愿意放弃贺某乙的抚养权。贺某乙出生后是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贺某甲及贺某乙奶奶只是偶尔帮忙照顾。被告李某现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被告李某父母也有住房和稳定经济收入,均愿一起照顾贺某乙。被告李某没有再怀孕生育小孩,相反原告贺某甲与她人已生育一子,原告贺某甲经济负担重,且有酗酒等恶习,不利于抚养贺某乙。一审法院认为,贺某乙系原、被告之女,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2014年6月因感情不和后各自生活,2014年7月10日经该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2666号判决贺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后贺某乙也随被告李某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无法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贺某甲请求变更女儿贺某乙的抚养权应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本案中,原、被告之女贺某乙现2岁,原告贺某甲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没有抚养女儿贺某乙的能力、未尽抚养义务或实施伤害贺某乙身心的行为,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坚持要求女儿贺某乙继续随其生活,并举示证据自己也有抚养贺某乙的经济生活条件。故,对原告贺某甲请求变更女儿贺某乙抚养关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宣判后,贺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李某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我坚持要求抚养小孩。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贺某甲与李某均要求抚养子女,体现出对子女的深厚感情和希望子女健康成长的良好愿望,值得肯定。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均无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双方所生女贺某乙一直随李某生活,贺某甲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