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范修涛与李绍猛、胡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修涛,李绍猛,胡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999号原告范修涛。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绍猛。被告胡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原告范修涛与被告李绍猛、胡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恒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绍猛、胡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19时40分左右,李绍猛驾驶鲁J×××××号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驶在道路外的范新奎驾驶的鲁J×××××号轿车及范修涛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部分受损,致李绍猛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32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绍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新奎、范修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20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4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员李绍猛属于醉驾,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李绍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胡云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9时40分左右,李绍猛驾驶鲁J×××××号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驶在道路外的范新奎驾驶的鲁J×××××号轿车及范修涛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部分受损,致李绍猛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32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绍猛酒后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新奎、范修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损坏物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原告的鲁J×××××号轿车维修价值(扣除残值)为4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被告李绍猛、胡云对原告的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告知被告庭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后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另一车主范新奎的车辆损失。范新奎已提起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被告李绍猛、胡云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于新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事故发生时,两被告一同就餐,李绍猛酒后驾驶车辆,被告胡云乘坐该车。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轿车所有人为胡云,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发票、离婚证、当事人陈述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鲁J×××××号轿车驾驶人李绍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该事故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胡云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明知驾驶人饮酒,同意其驾驶车辆并乘坐事故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由被告胡云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绍猛、胡云对原告的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告知被告庭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后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机动车受损,在交强险限额内车损部分平均分配。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420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元;二、被告李绍猛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0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2400元的50%计款21200元;三、被告胡云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0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2400元的50%计款21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663元。由被告李绍猛负担332元,被告胡云负担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恒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汶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