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树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李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刘树钿,李珍华,永定县华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负责人:郑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钿,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358。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珊。原审被告:李珍华,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710。原审被告:永定县华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法定代表人:阙彩芹,总经理。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榕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钿、原审被告李珍华、永定县华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涌、被上诉人刘树钿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蔡晓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珍华、华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8日,刘树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1月27日23时35分左右,李珍华驾驶闽F×××××号车沿意草线自西往东行驶至2KM+200M处发生故障临时停车时,适遇刘树钿驾驶粤U×××××号摩托车在其后方同向行驶至该处,因李珍华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树钿受伤住院治疗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珍华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华利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闽F×××××号车的所有人;平安财险公司系闽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财险公司、李珍华、华利运输公司依法应就刘树钿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李珍华、华利运输公司赔偿刘树钿各项损失人民币12366.99元;2、判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公司、李珍华、华利运输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刘树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李珍华、华利运输公司赔偿刘树钿各项损失人民币139776.89元;2、判决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公司、李珍华、华利运输公司承担。李珍华答辩称:闽F×××××号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刘树钿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刘树钿提出的赔偿费用不合理部分应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不能全部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23条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人损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刘树钿应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李珍华已垫付费用人民币18430元,该款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返回李珍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应按照本案的实际赔偿数额承担。华利运输公司答辩称:闽F×××××号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刘树钿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侵权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是直接侵权人或者其实际财产所有人。刘树钿将华利运输公司列为当事人是无理的,也是有悖于法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要求华利运输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闽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是李珍华,华利运输公司仅仅是该车辆的挂名车主,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承担。该货车之所以挂靠在华利运输公司名下,是应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运输行业协会的要求,将分散的个体运输车辆挂靠到车队名下,便于政府对运输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于政府交通安全管理和各项税费征收。华利运输公司作为挂名车主,实际并不拥有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并未参与该车的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完全由实际车主支配和经营,同时也没有参与该车的运行利益分配。华利运输公司每月向挂靠人收取200元的服务费,是挂靠人委托华利运输公司办理该车辆营运证所需手续、证件及代缴各项税费等社会事务费用,不论该车辆经营盈亏都必须缴纳,这在挂靠人与华利运输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已有约定。因此,华利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名车主,既不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也不参与运行利益分配。所以,华利运输公司每个月收取200元为该车办理社会事务的服务费,并非挂靠经营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谁控制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故后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华利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应根据实际用药清单剔除非社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二期的手术住院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3、营养费,认为没有相关的依据,没有病历的依据;4、后续医疗费,认为对鉴定结论鉴定的后续医疗费不合理,应重新鉴定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后续治疗费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予以支持;5、护理费,认为护理期限跟护理标准都过高、过长,同时伤者受伤严重的地方是在嘴部,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要45天的护理过长,同时这45天是包括二期手术15天,二期手术并未发生,二期手术的护理天数15天不应支持;6、误工费,认为按照每月3000元依据不足,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同时伤者受伤的地方主要是牙齿,并不会���致长期的误工,所以误工费计算时间不应超过45天,参照鉴定护理期限计算,相关的病历也没有依据证明刘树钿需要持续误工,同时第二次手术的误工费15天,因为第二次手术是在伤残评定后,所以伤残评定后的损失已经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当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刘树钿的父亲和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请法院根据法律予以重新确认,其女儿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出生,是否可以予以支持请法院调查后根据相关法律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最多不能超过1人,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平安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这部分牙齿损失按照鉴定结论属于后续治疗费,这部分不应计算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且这部分费用也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不需要重新鉴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或予以调整;11、交通费没有依据;1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3、其它不合理费用请法院予以调整或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时35分左右,李珍华驾驶闽F×××××号车沿意草线自西往东行驶至2KM+200M处发生故障临时停车时,适遇刘树钿驾驶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后方同向行驶至该处,因李珍华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加之刘树钿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致刘树钿车碰撞闽F×××××号车尾部,事故造成刘树钿受伤住院治疗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了认定:李珍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刘树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双方在本事故中过错相当、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珍华、刘树钿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树钿于次日,即2015年1月28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6402.67元。刘树钿出院诊断为:1、左侧髁状突骨折术后;2、右侧上颌骨(右侧上颌窦前壁、右侧眼眶下壁)、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脑震荡;4、双侧上颌中切牙及左上侧切牙缺失;5、左上尖牙至左上前磨牙、右上��切牙至右上前磨牙挫伤;6、双肺挫伤;7、胸骨体骨折;8、左侧第2、3肋骨折。出院医嘱:1、3个月后回院复查拟烤瓷牙冠修复(费用共计5600元);2、一年后建议回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共计20000元)加强营养全休及护理人员2名;3、出院带药(头孢克肟咀嚼片+活血止痛胶囊+维生素c片);4、不适随诊。出院后,刘树钿于2015年5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同年7月18日到到潮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费用人民币315.36元。刘树钿住院期间,李珍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7593.67元,因刘树钿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5年3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经原审法院释明,刘树钿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珍华驾驶的闽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华利运输公司,但该车实际支配��为李珍华,该车由李珍华挂靠华利运输公司,自挂靠以来,华利运输公司每月收取李珍华服务费人民币200元。该车以被保险人华利运输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以被保险人华利运输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刘树钿于2015年4月2日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辅助器具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树钿2015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树钿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54500元,包括:(1)行义齿修复,费用共约需人民币40500元;(2)择期行下颌骨左侧髁突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3)择期行右眉弓、左耳屏前瘢痕修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3、刘树钿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350元。护理期为45天(含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5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刘树钿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李珍华、华利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刘树钿主张其受伤前在广东长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医药制造工作,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刘树钿提供《广东省劳动合同》、广东长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广东长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刘树钿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处于治疗及待工状态。另查明:刘树钿的父亲刘照权(1954年11月17日出生)与其母亲刘丽芳(1954年7月19日出生)共生育二子,刘树钿与妻子陈彩娥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明江(2004年5月12日出生)、女儿刘湘莹(2015年2月23日出生)。刘树钿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古庵村前厝路东六巷5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刘树钿与李珍华上���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5年3月4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树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费,经原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刘树钿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平安财险公司、李珍华、华利运输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刘树钿主张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刘树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刘树钿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6402.67元,出院后,刘树钿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费用人民币315.36元,合计人民币36718.03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病历、××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刘树钿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刘树钿该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中已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的意见,故刘树钿的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1350元,刘树钿该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结合鉴定机构已出具刘树钿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刘树钿后续治疗费确定为人民币14000元(包括下颌骨左侧髁突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人民币6000元,右眉弓、左耳屏前瘢痕修复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刘树钿该项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因刘树钿没有提供护理服务公司或医院出具的收据或发票为证,故刘树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人民币140元计算,因刘树钿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人民币90元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已出具的刘树钿的护理意见,刘树钿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3400元(140元/天×14天×1人+90元/天×16天×1人=3400元),刘树钿该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刘树钿提供《广东省劳动合同》、广东长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职工���老保险手册》各一份,广东长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其就业及误工情况。刘树钿因本次事故致残出院后按医嘱需全休,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刘树钿误工期为180天的意见,现刘树钿请求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刘树钿现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刘树钿该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刘树钿定残时,父亲刘照权已满60周岁,其抚养年限为20年,母亲刘丽芳已满61周岁,其抚养年限为19年,刘照权与刘丽芳共生育二子,故刘照权与刘丽芳的扶养义务人为二人。被扶养人刘照权与刘丽芳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9584.24元(10043.2��/年×(20年+19年)÷2人×10%=19584.24元]。刘树钿与妻子陈彩娥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明江(2004年5月12日出生),其抚养年限为7年,女儿刘湘莹(2015年2月23日出生)虽在刘树钿发生事故后才出生,但其属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受孕的胎儿,且出生时系活体,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抚养年限为18年。刘明江与刘湘莹的抚养义务人有2人,故被抚养人刘明江与刘湘莹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2554元(10043.2元/年×(7年+18年)÷2人×10%=12554元]。上述被扶养人刘照权、刘丽芳、刘明江、刘湘莹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32138.24元,刘树钿该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刘照权、刘丽芳、刘明江、刘湘莹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32138.24元合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6629.4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义齿的修复、安装费用的性质,应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现鉴定机构已出具的刘树钿的义齿的修复、安装费用意见,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并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平安财险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依据,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也没有在举证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平安财险公司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树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确定为人民币40500元。刘树钿该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基于刘树钿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刘树钿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故刘树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刘树钿该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刘树钿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253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据,是属于事故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处理。关于刘树钿请求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在法定期限内刘树钿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刘树钿请求交通费缺乏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树钿请求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62.6元,因该部分的费用及损失尚未发生,现刘树钿对该部分的请求没有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树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刘树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367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629.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0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30元,合计人民币178527.47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53468.03元,伤残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505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因闽F×××××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范围内赔偿刘树钿医疗费用人民币53468.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范围内赔偿刘树钿伤残损失人民币125059.44元。对刘树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58527.47元,由于刘树钿与李珍华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由李珍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李珍华应赔偿刘树钿人民币29263.74元。因李珍华已垫付刘树钿医疗费人民币17593.67元,相抵后,李珍华应赔偿刘树钿人民币11670.07元。鉴于事故发生时,闽F×××××号车由李珍华挂靠华利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华利运输公司应对李珍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闽F×××××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的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刘树钿人民币11670.07元。对于李珍华提出其已支付刘树钿人民币17593.67元应返还的问题,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李珍华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可由平安财险公司直接付还李珍华。对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偿数额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平安财险公司未能提供就该免赔事由向投保人明示并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对平安财险公司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一)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范围内赔偿刘树钿医疗费用人民币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钿伤残损失人民币11万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刘树钿人民币11670.07元,返还李珍华人民币17593.67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树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96元,由刘树钿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平安财险公司负担受理费人民币2916元。该款已由刘树钿预交,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平安财险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刘树钿。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平安财险公司无需承担刘树钿的义齿安装修复费人民币405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树钿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应当对刘树钿的义齿安装费用的请求予以驳回,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刘树钿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3.11后续治疗费包括���疗终结后门诊定期复查和医疗处置费用、二次住院复查和手术费用等,如对前期治疗辅助措施的观察和撤除,择期组织器官维护、修补或置换,××因治疗、支持对症处理及并发症防治等费用。据此,刘树钿的义齿安装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也在后续治疗费项下鉴定刘树钿的义齿安装费用。并且刘树钿已经于本案开庭前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牙齿缺失松动作了烤瓷连冠修复,业已实际发生义齿安装修复费用,其应提供该部分的相应票据,按实际发生主张。而该部分证据刘树钿并没有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义齿安装修复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主张。刘树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第一,义齿配��、安装费用应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虽鉴定意见中将义齿的安装费用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但鉴定机构只是对伤残、费用的评定,对于该费用属于哪部分赔偿项目,应参照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相关判例。第二,刘树钿虽已进行了第一次烤瓷连冠修复,但鉴定意见中对于鉴定前已修复的这部分费用已予以扣除。根据《人损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采取一次性赔偿,故对于义齿配制、安装费用在有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为节约诉讼资源和方便当事人诉讼,可一次性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支持刘树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理合法的。李珍华、华利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共同提交答辩状称:对于刘树钿的义齿���装费,是一审法院经刘树钿及李珍华、华利运输公司同意依法委托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即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义齿修复共约人民币40500元的意见确定的。一审时虽然平安财险公司对此项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误。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珍华、刘树钿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树钿的义齿安装修复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正确。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为弥补人体因肢体、器官残疾或缺失而丧失的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产生的费用。本案刘树钿因涉诉交通事故致部分牙齿缺失,因牙齿在人成年后因外力缺损是不可再生的,更是无法恢复的,只能选择替代性的义齿安装,弥补其功能丧失,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故安装义齿产生的费用系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综合刘树钿的病历记录、鉴定时检查情况、口腔全景片等,结合刘树钿目前情况,建议:21+1缺失,3+23松动,行义齿修复,费用共约需人民币40500元(义齿1500元/颗;3+23松动已拔除后安装义齿,共缺失6颗;需3颗固定牙固定,共需安装义齿9颗;义齿安装按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扣除目前已作4321+12345烤瓷连冠修复1次,共需安装更换义齿3次)。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刘树钿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05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合理。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