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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天津海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天津海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里服装有限公司,郑萍,海兴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财保23号申请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雍阳西道与新华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白振生,总经理。被申请人天津海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西6号。法定代表人王津津,总经理。被申请人天津市泰里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6号。被申请人郑萍,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清区。被申请人海兴成,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海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里服装有限公司、郑萍、海兴成的银行存款16159755.62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海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里服装有限公司、郑萍、海兴成的银行存款16159755.62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时通知本院。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贻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守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