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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耿若曦与张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若曦,张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362号原告耿若曦,女,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张永华,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耿若曦诉被告张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若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若曦诉称,2016年1月22日17时许,原告下班回家走到小区楼单元楼前时,碰到5楼邻居被告张永华,两人同时拉门把手欲进入楼道,被告当时推了一辆自行车入楼不便,因此原告先行进入楼道等待电梯,随后被告推车进入楼道。进入楼道后被告便开始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用拳头打伤原告,原告当即报案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405.0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5.09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项共计1万元。被告张永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7时许,原告耿若曦在居住小区单元楼一楼楼道内与楼下邻居被告张永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耿若曦被被告张永华用拳头打伤面部,致使原告耿若曦受伤并前往锦州石化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耿若曦经诊断为左眼外伤、面部外伤、头外伤、胸壁挫伤、腹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05.0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耿若曦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5.09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元的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求,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若曦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05.0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