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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718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赵某。原告季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199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季某乙,现就读于如东县实验中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两人矛盾增加,后由于两人工作调动,矛盾日��加深,两人更加谈不到一起,被告也有时动员其家人及亲戚朋友对原告横加干涉,原告的工作也深受影响,且被告在外散布原告的谣言,使得原告身心疲惫,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主动电话原告要求离婚,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原告无法忍受,经过再三考虑,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所称结婚时间和生育时间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一直没有过大的矛盾,也没有吵过架、红过脸。原告系一家之主,他去外地工作的事情我没有干涉。原告所说的谣言,是我在外面听到的,并不是我散布的。原告是个内向的人,我相信原告不会做对不起家庭的事情。去年11月我想去张家港看望原告,但原告没有同意,后来孩子让我去看望原告,我就去了一次。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甲与被告赵某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季某乙,现就读于如东县实验中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5年11月原告去张家港工作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生活费每月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其在民政部门调取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缺少沟通,��加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用一颗宽容的心去对待夫妻间的矛盾,充分尊重对方的感受,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季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陈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