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管满富与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满富,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满富,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燕平,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顾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豪。委托代理人陆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小娣。上诉人管满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满富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7月11日,管满富与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劳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非派遣期间管满富劳动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同日,劳林公司派遣管满富至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李尔公司”)工作。管满富担任操作工。2014年7月11日,管满富与劳林公司续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劳林公司)派遣乙方(管满富)至李尔公司工作,若被该用工单位退回,由甲方负责重新再次派遣;乙方在合同期内有一月内累计旷工3日以上(含3日)等的,是严重违纪,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管满富工资由李尔公司转付至劳林公司,由劳林公司代付管满富工资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4日,李尔公司因公司部分生产业务转至昆山市花桥,管满富不同意至花桥工作,管满富原岗位已不存在,李尔公司遂根据原厂区情况,将管满富安排至一般操作工岗位。管满富以李尔公司调岗不具有合理性等为由,拒绝至新岗位工作。同日,李尔公司将管满富退回至劳林公司。同年4月27日,劳林公司通知管满富于2015年5月4日至其公司报到,并要求管满富接受再次派遣。管满富于5月4日至劳林公司领取了离岗体检单据。2015年5月19日,管满富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尔公司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906.14元、2014年及2015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30.35元,要求劳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63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李尔公司应支付管满富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间年休假工资879.58元,不支持管满富其他的仲裁请求。管满富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劳林公司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工资2,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906.14元、2014年及2015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30.35元,要求李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管满富2014年已休年休假3天,2015年未休年休假。原审法院又查,李尔公司仲裁时提供的管满富工资单显示,2014年应发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6,076.14元、3,190.2元、2月8,315.2元、2,803.2元、3月5,440.93元、2,722.2元、4月5,886.21元、2,989.4元、5月6,262.44元、3,163.5元、6月6,278.97元、3,282.5元、7月5,140.65元、2,136.1元、8月5,568.29元、2,542.4元、9月5,902.65元、3,018.4元、10月6,626.3元、3,819.4元、11月5,435.2元、2,467元、12月5,782.83元、2,722.4元。2015年应发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6,550.9元、3,537.9元、2月10,438.7元、4,025.5元、3月6,704.3元、3,804.9元。原审庭审中,管满富确认,劳林公司未对管满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管满富于2015年4月24日被李尔公司退回劳林公司,劳林公司于同年4月27日通知管满富至其公司报到,管满富根据劳林公司要求于5月4日至其公司领取体检表。劳林公司仅要求管满富接受再次派遣,未明确要求管满富每天至其公司报到考勤。劳林公司认为管满富拒绝再次接受派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年5月19日管满富申请劳动仲裁,劳林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管满富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待派遣期间工资,故管满富要求劳林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管满富与劳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李尔公司仅存在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管满富于2015年4月24日被李尔公司退回后,劳林公司于4月27日通知管满富于同年5月4日至其公司报到,接受再次派遣。管满富在5月4日至劳林公司领取体检表后未再至劳林公司。同年5月19日管满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管满富确认劳林公司未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故管满富要求劳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管满富已休年休假3天,还剩2天未休。2015年1月至同年5月,经折算年休假不满2天,劳林公司同意支付管满富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予以照准,故管满富要求劳林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管满富2014年、2015年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劳林公司系管满富的用人单位,李尔公司系管满富的用工单位,管满富的工资待遇由李尔公司承担,故管满富要求李尔公司承担年休假工资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满富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间工资人民币1,313.2元;二、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满富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58元;三、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主文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管满富要求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906.14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管满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4月李尔公司将所有设备及人员搬迁至江苏省昆山市,该行为属于“企业迁移”,并非转移部分生产业务。当时上诉人只有两个选择,要么去昆山要么就辞职。调岗应当具备可操作性,李尔公司提供的调岗岗位(园大路的仓库)与上诉人原来从事的工作差别很大,所以调岗是公司逼迫员工辞职的手段而已。上诉人根据劳林公司的要求领取离岗体检表,这意味着劳林公司已经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原审法院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劳林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李尔公司。被退回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通知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前往公司报到,并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5月4日来公司领取了离岗体检通知单,被上诉人安排再次派遣,但自5月5日后申请人未来公司报到上班,电话也不接,也没有办理任何联系和请假手续。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尔公司辩称,2015年4月被上诉人因为经营需要,将工厂一部分搬迁至昆山花桥,并在园大路保留车间至今。上诉人如果去园大路工作,薪酬不变。但是上诉人既不前往昆山新址也不愿意去保留车间工作,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法企业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将其退回劳林公司。被上诉人不需要再支付之后的工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上诉人李尔公司工作。上诉人与劳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李尔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上诉人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劳林公司通知上诉人到公司报到,接受再次派遣,并未因用工单位的退回而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领取体检表后未再至劳林公司。现上诉人诉请劳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李尔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劳林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亦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管满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