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菊、任博与孙瑶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菊,任博,孙瑶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3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宋祎,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博,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宋祎,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瑶琪,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成龙(系被上诉人之父),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陈菊、任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菊、任博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陈菊、任博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菊、任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8元,由上诉人陈菊、任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