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炳坚、金利敏等与锦园矿冶居民区管理委员会、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坚,金利敏,锦园矿冶居民区管理委员会,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463号原告:张炳坚,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118。原告:金利敏,女,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12X。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斌。被告:锦园矿冶居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宝林,主任。被告: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斌,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坚、金利敏诉被告锦园矿冶居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锦园居委会)、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锦原铀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斌、被告锦园居委会、锦原铀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坚、金利敏诉称:原告张炳坚在2001年9月18日经被告同意从案外人林x武处受让承租被告的物业xx大酒店,原、被告双方及林x武签订了一份《xx大酒店转租协议》(以下称《转租协议》),根据约定,张炳坚承接了林x武的权利义务。林x武在承租时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承租后保证金由原告承担。2006年11月租赁期满后,两原告继续续租,双方签订了《酒店租赁协议》,约定押金为30000元,被告在2008年第一季度将原告的原合同保证金50000元中的20000元抵偿了租金,剩余30000元作为续租协议的押金。2015年4月,因合同期满,两被告向浈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承租的物业和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等。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原告交还物业及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租金85333元,没有涉及原告租赁协议书的押金30000元;之后在2015年11月20日两原告将承租物业及物品交还给两被告,并在2015年11月27日交纳了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40000元,其余未交纳。2016年1月两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租金85333元,浈江区法院查封扣划了原告的存款85333元,因原告的押金30000元两被告未退回,原告已支付2015年3月31日前的租金,要求在执行款85333元中冲抵,遭两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租赁合同押金30000元、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22667元,共计52667元。被告锦园居委会、锦原铀业公司辩称:一、押金问题。1、2001年9月3日,745矿与林x武所签《酒店租赁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1》),原告非本《协议书1》当事人,与该协议履行没有关系。2、2001年9月18日,经745矿同意,林x武将承租酒店转租给原告。但是,该转租行为并不改变林x武与745矿之租赁法律关系,745矿非该转租协议当事人,该转租协议对745矿没有法律约束力。3、2006年10月31日,《协议书1》期满,我方与林x武结算互不相欠。原告认为尚有押金没有清退,应向转租协议一方当事人林x武主张权利,在《协议书1》中,我方不存在向案外人的原告收取押金的问题。4、2005年11月26日,在《协议书1》期满前,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为期八年的《酒店租赁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2》),租期从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该协议约定押金30000元,在2006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交纳(如果原xx酒店林x武还有30000元押金未退而经本人同意作为《协议书2》原告押金,就不存在2005年11月26日签约要求其在2006年11月5日前交押金问题)。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约支付上述押金,我方也没有收取过其押金。交付押金是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协议书2》约定30000元押金是否交付负有举证责任。二、租金问题。1、原料租期届满后占用原承租物业时间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期限为12个月零12天。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同意租金费按《协议书2》160000元/年标准计收。2014年租金原告已按原标准结清,2015年1月交付第一季度租金40000元(收据11月份补开)。经法院调解,最后双方确认按85333元支付。三、法院对本案的调解情况。1、2015年11月13日,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案,针对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租金支付、林x武移交原告原价值1446525.02元我方固定资产处理、原告经营投入形成的不可拆卸物、可移动物处理等问题一揽子解决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经法院调解在案。2015年11月20日,双方在《酒店交接手续》中,也确认“双方遵照民事调解无异议”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法院对本案租赁合同纠纷调解已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双方自愿接受调解并认可调解内容。法院调解内容、程序合法,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强制力。原告就同一租赁争议事实再行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审判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日,原745矿现被告锦原铀业公司与林x武签订了《酒店租赁协议书》,被告锦原铀业公司将原xx大酒店出租给林x武经营。2001年9月18日,原告张炳坚与林x武签订了一份《转租协议》,协议约定:林x武将其承租的xx大酒店按其与745矿的《酒店租赁协议书》内容全部转租给张炳坚,张炳坚享有《酒店租赁协议书》中之同等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责任。同年11月26日,该《转租协议》得到了745矿的同意认可。林x武在承租时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租赁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继续承租该酒店,并于2005年11月26日与被告锦园居委会、锦原铀业公司签订了《酒店租赁协议》,租赁期为八年,从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协议约定押金为30000元。被告在收取2008年第一季度租金时将原合同保证金50000元中的20000元抵扣了部分租金,剩余30000元保证金至今尚在被告处。2015年4月,因合同期届满,两被告向浈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承租的物业和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等。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交还物业及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租金85333元。2015年11月20日两原告按调解协议将承租物业及物品悉数移交给两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了收到原告交纳2015年第一季度房屋租金40000元的收据。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租赁合同押金30000元、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22667元,共计526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返还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2266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租赁合同、转租协议、收据、《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交接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酒店租赁协议书》、谈判结果确认书、撤诉申请书、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从原承租人林x武处承租被告的酒店,并得到了被告的同意认可,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原承租人林x武所交保证金50000元,除被告在收取2008年第一季度租金时将其中的20000元抵扣租金外,剩余保证金30000元至今尚未退还给原告。现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并终止,双方的物品移交手续也已经清结,依照协议约定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合同押金3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返还租金2266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转租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尚有押金没有清退应向转租人林x武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的辩解意见,因各方所签协议均权利、义务明确,而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园矿冶居民区管理委员会、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回原告张炳坚、金利敏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锦园矿冶居民区管理委员会、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植朝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