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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麻某某与青海鹏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五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麻某某,青海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690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原告麻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青海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6873D(1-4),地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西宁电信局隔壁浦发银行1单元22楼。法定代表人:范银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地址:本市城东区八一路。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总经理。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麻某某与被告青海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麻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麻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原告汪某某、麻某某自愿承担。审判员  王洪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中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