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翁超凡、翁瑞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翁超凡,翁瑞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彬。委托代理人:陈嘉伟。委托代理人:方萍。被告: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超凡。被告:翁超凡。被告:翁瑞花。原告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永恒公司)、翁超凡、翁瑞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铮与人民陪审员欧武卫、苏顺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伟、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永恒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购销/加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永恒公司供应黄金饰品,但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截至起诉时,被告金永恒公司尚欠千足金原料4677.9g未归还。被告翁超凡、翁瑞花以个人名义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有悖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永恒公司按2016年3月30日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金价支付原告4677.9g千足金原料价款人民币1144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翁超凡、翁瑞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永恒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购销/加工合同》,约定被告金永恒公司向原告选购或委托加工黄金饰品,原则上当日结算,由被告金永恒公司返还原告相等重量、相同成色的黄金原料或相应加工费;如超过三日未支付,原告可按月利率1.5%向被告金永恒公司计收利息,超过七日未付的,还需另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加收滞纳金;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永恒公司并未及时对黄金原料和加工费用进行结算,2015年10月13日,被告金永恒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2日欠原告金料4922.03克,在原告处尚余存款73346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同时载明由其股东翁超凡、翁瑞花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瑞花在欠条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4日,被告翁超凡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再次确认前述欠条的欠款情况。另查,上海黄金交易所2016年3月30日交易行情,AU9999黄金加权平均价为258.47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加工合同》、两张欠条、出库单,每日行情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金永恒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加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三被告在2015年10月先后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可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黄金原料4922.03克未予支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4677.9克的欠付黄金原料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2016年3月30日的AU9999黄金加权平均价,4677.9克黄金原料应折价为1209096.8元,扣减被告尚存原告处的余款73346元后,被告金永恒公司仍应支付原告1135750.8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将合同的约定标准下调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永恒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翁超凡、翁瑞花作为保证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依法应对被告金永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的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黄金原料款人民币113575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翁超凡、翁瑞花对被告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4.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翁超凡、翁瑞花连带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欧 武 卫人民陪审员 苏 顺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泽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