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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恵筠与熊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筠,熊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269号原告杨惠筠,云南省昌宁县人。被告熊桂芳,云南省昌宁县人。原告杨惠筠诉被告熊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惠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桂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筠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熊桂芳向原告杨惠筠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熊桂芳及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桂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惠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桂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杨惠筠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1日,被告熊桂芳向原告杨惠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杨惠筠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熊桂芳及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熊桂芳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熊桂芳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为:30000×6%÷12×8=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惠筠借款30000元、利息1200元,合计312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熊桂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纠纷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