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与石栋、沈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石栋,沈雪,朱靖,苗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32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衡山南路2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24696719231W。负责人高恒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琪,1993年9月4日,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石栋。被告沈雪。被告朱靖。被告苗文成。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诉被告石栋、沈雪、朱靖、苗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雨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建云、张天琪、被告石栋、朱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雪、苗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苗文成的工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石栋、沈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栋、沈雪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朱靖、苗文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石栋、沈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700元及利息2564.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自2016年2月2日起以96700元为基数按月息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朱靖、苗文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石栋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因经济条件有限,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被告朱靖辩称:担保属实,不清楚罚息计算方式,希望可以调解。被告沈雪、苗文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石栋、沈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栋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车,沈雪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期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日,月利率9‰,未按期偿还利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在违约情形下,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朱靖、苗文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靖、苗文成为被告石栋、沈雪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石栋发放贷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起息日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借款月利率为9‰,由被告石栋、沈雪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石栋出具贷款还款计划表,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分24期偿还,并详细载明每期应偿还本息具体数额。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石栋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33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第9期,第10期借款利息870.3元仅偿还1.58元,剩余本金96700元及利息未予以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交易查询表、贷款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石栋、朱靖无异议。被告沈雪、苗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与被告石栋、沈雪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靖、苗文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石栋交付借款后,石栋及共同还款人沈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石栋及共同还款人沈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石栋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即每月偿还不同本息,已归还本金部分不计算利息。对照还款计划表可得正常情况下,未还本金第10期为96700元,第11期为93000元,第12期为89300元。因借款月利率为9‰,日利率为0.3‰,故第10期利息以96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870.3元;第11期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864.9元;第12期利息以89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为830.49元,扣除第10期已偿还的1.58元,三期利息共计2564.11元。因借款人三个还款期未按约偿还,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自2016年2月2日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6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加收30%罚息,即11.7‰计算。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朱靖、苗文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借款人石栋、共同借款人沈雪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石栋、沈雪追偿。被告沈雪、苗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栋、沈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借款本金967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利息为2564.11元;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以96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朱靖、苗文成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靖、苗文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栋、沈雪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石栋、沈雪、朱靖、苗文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江雨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