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侨海物资经销处、徐建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侨海物资经销处,徐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4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黎,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侨海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家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建平,男,汉族,1953年10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侨海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侨海物资)、徐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省二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侨海物资不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购销合同》加盖的是“非经济专用章”,该合同无效。(三)省二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吴某某不是省二建的职工也没有省二建的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四)侨海物资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六)没有追加吴某某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侨海物资与省二建成昌隆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成昌隆项目部)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武某某作为侨海物资的委托代理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吴某某作为成昌隆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在一审庭审中武某某已经明确表示其系侨海物资的工作人员,钢材是侨海物资供应的。因此,可以认定侨海物资是该《购销合同》的供货方。故本院对省二建关于“武某某是《购销合同》的供货方,侨海物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与侨海物资签订《购销合同》的需方为成昌隆项目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成昌隆项目部的公章。省二建虽主张加盖的公章为“非经济专用章”,不能用于经济活动并否认合同的效力,但上述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且没有法律规定“非经济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故本院对省二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省二建与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备案,省二建亦承认成立了成昌隆项目部并刻制过该公章。省二建虽主张其并未授权吴某某购买钢材,但吴某某以成昌隆项目部的名义与侨海物资签订了《购销合同》,吴某某作为成昌隆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成昌隆项目部的公章。而且《购销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成昌隆工地,徐建平在对账清单中也披露其为成昌隆项目部的财会人员。省二建未提供证据证明侨海物资明知吴某某没有代理权,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侨海物资有理由相信吴某某、徐建平的行为是代表成昌隆项目部的行为。成昌隆项目部作为省二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应由省二建承担责任。故对省二建关于吴某某、徐建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最后给付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但成昌隆项目部的财会人员徐建平在2014年5月26日出具了对账��单,明确了省二建所欠货款的数额,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亦证明侨海物资在向法院起诉前向省二建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26日起重新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侨海物资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省二建提出的侨海物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侨海物资的实际损失即为贷款利息损失,而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并不高于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对省二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六)省二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要求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省二建作为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另行向行为人吴某某主张权利,吴某某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二审法院���追加吴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省二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