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潘某军、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军,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军(绰号“军军”),无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201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2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军、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军、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军、潘某经预谋后窜到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电器大市场3栋1单元楼梯口处,采取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伍某停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潘某军、潘某经预谋后窜到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商校门口人行道处,采取用事先准备的梅花起子将电动车坐垫打开,再用剪刀将电瓶电线剪断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于该处的一辆黑色优弧电动车的电瓶盗走。3、2015年10月中旬一天6时许,被告人潘某军、潘某经预谋后窜到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优果超市门口马路边,采取与上述第二起案件相同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钟某停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4、2015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军、潘某经预谋后窜到怀化市鹤城区大润发旁的人行道上,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瞿某停于该处的一辆银白色优弧电动车的电瓶盗走。5、2015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军、潘某经预谋后窜到怀化市鹤城区绿源宾馆对面的人行��上,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将他人停于该处的二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军、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售(保修)登记单、被害人伍某、杨某、钟某、瞿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军、潘某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军、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军、潘某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军、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军、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向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