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积銮、俞爱花与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张积銮,俞爱花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住所地南平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平,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雁、朱光伟,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积銮,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爱花,女,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下称南平第一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平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雁、朱光伟,被上诉人张积銮、俞爱花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张积銮、俞爱花系夫妻关系。黄长烽系张积銮、俞爱花的儿子。2010年7月17日,黄长烽与他人一起对一台压路机进行维修。17时许,黄长烽在压路机下装电瓶,压路机突然启动,黄长烽不慎被压路机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黄长烽被送往南平第一医院就诊。17时55分,医院对黄长烽进行急诊CT检查。18时20分许,黄长烽转入该院的普外科。南平第一医院的《病历记录单》记载医院的初步诊断:1、胸壁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2、双侧气胸;3、腹部脏器损伤不能除外;4、全身多发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5、失血性休克(代偿期);6、胸壁大面积皮肤挫伤。该《病历记录单》记录诊治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查血型、血常规、输血前免疫等,给予病重通知,吸氧、心电监测,建立静脉通路,晶体、胶体快速补液、止血、抗休克、备血等治疗。……。19时45分,黄长烽被平车送入手术室抢救。……。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2010年7月18日,延平区安监局介入调查黄长烽在工作中被压路机挤压事故。之后张积銮、俞爱花对该事故相关人员提起赔偿诉讼,赔偿诉讼于2013年5月二审调解结案,张积銮、俞爱花得到补偿款20000元。随后,张积銮、俞爱花向北京伟雪达医疗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南平市第一医院在对黄长烽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则相关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进行咨询。该咨询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关于黄长烽医疗过程中医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咨询意见》,意见为:相关医疗过程中急诊科对于患者黄长烽的急诊处理与卫生部相关管理制度不符,该医疗行为可能存在过错;黄长烽住入胸外科后医方救治可能存在违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的行为;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张积銮、俞爱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南平第一医院予以赔偿。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张积銮、俞爱花主张南平第一医院的治疗行为与黄长烽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张积銮、俞爱花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7月5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南平第一医院在治疗黄长烽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医院的治疗行为与黄长烽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司法鉴定。2013年7月31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认为此案由于无尸检资料,其确切的死亡原因未知或未经证实,无法准确客观回答委托要求,决定不受理此案。2013年8月12日,原审法院就上述鉴定事项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8日委托该鉴定中心补充对南平第一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黄长烽死亡后果之间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6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主要内容:被鉴定人黄长烽住院前17:55CT急诊检查已经提示“两肺挫裂伤,右肺内多个囊状透亮影伴液气平面形成,首先考虑肺泡破裂、出血并局部包裹改变。考虑右侧部分前肋骨折可能伴两侧胸腔积气”,说明被鉴定人当时的胸部损伤是明确的、是当务之急需要救治的情况。但是,医院却将其转入普外科,延误了对血气胸的紧急手术处理,直到19:45分入手术室拟行剖腹探查手术时,才意识到胸部损伤才是最主要、最急迫需要手术的,但此时已经失去救治机会;被鉴定人存在胸腹腔等多发性损伤,迅速纠正休克,补充血容量是常规处理,我们注意到,紧急输血的医嘱下达时间为当日18时53分,但直到20时25分才完成配血,而被鉴定人19时45分病情即开始恶化,20:15已濒临死亡,20:39分输入血液时,被鉴定人实际上已经死亡。其紧急输血的医嘱形同虚设,其抗休克治疗不符合诊疗常规。因此认为:在本案中,被鉴定人黄长烽在工作过程中的严重外伤为其最终死亡的始动原因,而南平第一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属于不良介入之因素;本例系严重的复合伤,即使作出正确的诊断和及时治疗,抢救的效果也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南平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黄长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黄长烽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以25%左右为宜(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鉴定业务范围载明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鉴定意见书中的三名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执业类别均载明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其中两名技术职称上分别载明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另一名技术职称上载明为“主检法医师”。经质证,张积銮、俞爱花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南平第一医院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不具备本案医疗过错鉴定业务相关的创伤外科临床医学科学技术能力和临床医疗实践经验,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不具有创伤外科临床医学专业领域的高级技术职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缺乏基本临床的科学性,鉴定结论不客观、科学、准确,该司法鉴定书不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张积銮、俞爱花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南平第一医院是否应对黄长烽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关于张积銮、俞爱花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受害人黄长烽于2010年7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送入南平第一医院处抢救治疗后死亡,当时张积銮、俞爱花仅关注于事故处理未意识到也不知道南平第一医院医疗行为的介入有可能是造成黄长烽的死亡结果原因之一,2013年5月张积銮、俞爱花经咨询后才知道黄长烽的死亡结果与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关联,张积銮、俞爱花即于2013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张积銮、俞爱花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南平第一医院是否应对黄长烽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依法定程序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合法司法鉴定资格,南平第一医院就鉴定程序及资格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南平第一医院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其对黄长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南平第一医院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因此南平第一医院抗辩主张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南平第一医院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医疗行为,该过错与黄长烽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南平第一医院应就其过错医疗行为给张积銮、俞爱花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认为“南平市第一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属于不良介入之因素;本例系严重的复合伤,即使作出正确的诊断和及时治疗,抢救的效果也存在相对的不确定性”及鉴定意见结论“医疗过错的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酌情确定南平第一医院应对黄长烽的死亡承担20%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张积銮、俞爱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南平第一医院对此亦无异议,故南平第一医院应赔偿张积銮、俞爱花死亡赔偿金122890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20年×20%)、丧葬费5424元(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4235元÷2×20%);张积銮、俞爱花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张积銮、俞爱花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其可以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本案受害人在工作中的严重外伤为其最终死亡的始动原因”,故酌情确定南平第一医院应给予张积銮、俞爱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积銮、俞爱花各项损失计138314元。二、驳回张积銮、俞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张积銮、俞爱花负担1660元,由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负担2902元。鉴定费7600元,由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负担1520元,由张积銮、俞爱花负担6080元。宣判后,南平第一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平第一医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2010年7月17日傍晚受害人黄长烽在维修压路机过程中遭撞击受伤,被送南平第一医院救治,伤员为多发复合伤,入院时伤情危重,经实施系列医疗介入行为,最终抢救无效死亡。黄长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当日死者家属即已获知。因此,被上诉人张积銮、俞爱花主张南平第一医院救治行为存在不适当、过失等医疗过错,要求南平第一医院对伤员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在发生死亡事实的2010年7月17日起计算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张积銮、俞爱花却于2013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2013年5月张积銮、俞爱花经咨询才知道造成黄长烽的死亡结果与医院的治疗行为可能存在关联,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的规定。而且张积銮、俞爱花在诉状中主张黄长烽被送入医院后,对黄长烽接诊科室进行转换,并辗转进行各项检查,未及时对伤员采取适当治疗措施,2个多小时后才将伤员送手术室抢救,以致伤员因失血休克死于手术台等。说明张积銮、俞爱花当时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南平第一医院是否有过错。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积銮、俞爱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积銮、俞爱花答辩称,上诉人南平第一医院主张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黄长烽在南平某汽车修理厂从事车辆修理工作,2010年7月17日黄长烽与他人在厂外修理压路机中受伤被送南平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被上诉人张积銮、俞爱花居住在闽清县××村,抢救治疗黄长烽时其不在南平,事后才得知黄长烽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对医院抢救的具体经过一概不知。其作为普通乡村农民不懂医学方面的知识,没有想到医院会有可能存在医疗过错行为。黄长烽是在从事修理工作中受伤死亡,故其精力集中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诉讼中,后事2013年其从南平第一医院复印死者黄长烽的救治病历,并通过律师将病历向相关中介公司咨询后,知道南平第一医院在救治黄长烽过程中可能存在过错,并在得知咨询分析意见的2013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张积銮、俞爱花的起诉状是在复印病历并得到专家答复意见后作出的,并根据咨询意见将其认为南平第一医院存在的不当行为列入起诉状,现南平第一医院以起诉状中载明医院未及时对伤员采取适当治疗措施,延误抢救时机等过失行为由,主张作为死者家属的张积銮、俞爱花在黄长烽死亡时即已知道医院的抢救治疗行有可能存在过错,显然是违背事实的。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南平市延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7.17”事故有关调查情况的汇报》,该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并针对事故发生经过分析原因认定:死者黄长烽的死亡原因系其在维修压路机过程中,通过外接电源打火使压路机启动,死者躲闪不及,被压路机右后轮顶至停放在附近的另一辆小货车(闽H×××××),胸腹部被磨擦、挤压,导致内脏破裂,大量内出血死亡。2013年4月24日,张积銮、俞爱花从南平第一医院复印死者黄长烽的病历,并送咨询机构针对该院在救治黄长烽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咨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积銮、俞爱花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0年7月17日17时许,受害人黄长烽在压路机下维修作业中通过外接电源打火使压路机启动,其躲闪不及被机车挤压严重受伤,其被送至上诉人南平第一医院救治,至19时45分入手术室,经抢救无效21时宣布临床死亡。因受害人系受外力磨擦、挤压作用胸腹腔等多发性损伤,致肺、肝、脾、肾多脏器损伤,腔内大出血,伤情危重,在南平第一医院的救治时间前后不足三小时,从常理分析,张积銮、俞爱花作为死者亲属并不会及时必然知道或应当知道黄长烽的死亡结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在安监局及时介入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作出黄长烽系因压路机维修作业中受伤致死的结论下,作为死者亲属首先关注向医院以外的安全事故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救济亦在情理之中。张积銮、俞爱花在向案外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并未得到充分救济后,从南平第一医院复印死者黄长烽的病历,并送相关咨询机构委托专家分析咨询:医院在救治黄长烽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张积銮、俞爱花由该机构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咨询意见得知:南平第一医院对黄长烽的诊疗行为可能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黄长烽死亡结果可能存在因果关系。至此,可以认定张积銮、俞爱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同年当月提起诉本案诉讼,要求南平第一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南平第一医院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黄长烽死亡之日起算,并以张积銮、俞爱花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积銮、俞爱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