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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9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富荣、布日瓦、巴格那、吉雅、巴图道尔计、哈斯巴雅尔、阿拉腾达来、朝力门达来、乌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冻结账户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斯巴雅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937号之一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01425458D。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哈斯巴雅尔,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林业局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富荣、布日瓦、巴格那、吉雅、巴图道尔计、哈斯巴雅尔、阿拉腾达来、朝力门达来、乌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哈斯巴雅尔的个人工资账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杭房权证产字第10**号)的房产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哈斯巴雅尔的个人工资账户;二、依法查封登记在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杭房权证产字第10**号)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夏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