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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华诉被告吉林省东辽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吉林省东辽县烟草专卖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425号原告陈建华,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吉林省东辽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负责人吴青生,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诉被告吉林省东辽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到庭,被告吉林省东辽县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吴青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起诉称:原告是东辽县烟草专卖局退休职工陈宝昌的女儿,是1990年公司组织子女学习中的一员,学习之后,公司给原告发了几个证件。1989年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一直到1995年,每年只有一个季度收烟的季节,当时是临时工,原告手中有证件,被告当时就应当通知原告上班,但是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上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原来安排好的工作,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被告吉林省东辽县烟草专卖局答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已不是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中止,更不存在恢复工作之说,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工作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根据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吉烟计(2003)174号文件》及辽源市烟草专卖局、吉林省烟草公司辽源分公司《辽烟(2003)14号文件》,辽源市烟草专卖局撤销了东辽县烟草公司建制,取消县烟草公司的法人资格,成立辽源烟草分公司东辽营销部(非独立法人)。2003年9月16日,东辽县烟草专卖局(东辽县烟草公司)登记为吉林省烟草公司辽源市公司东辽分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本院认为,东辽县烟草专卖局是辽源市烟草专卖局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陈建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逄宗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