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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住址:东丰县东丰镇。法定代表人周德全,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址:东丰县东丰镇。法定代表人郑华君,董事长。被执行人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东丰县东丰镇。法定代表人周凤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5)辽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吉04执恢1号」过程中,冻结了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辽源直属库的租金收入,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述称,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止,共欠异议人6,675,983.00元人民币,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经多次协商被执行人将企业固定资产和经营权租赁给异议人10年,租金顶其欠款,并在2014年10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和《经营权租赁合同》,办理了交接手续,在此期间,异议人又投入了很大资金对库房、消防设施进行了改造,所以该经营的收入应为异议人所有,不应为被执行人所有,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央储备粮辽源直属库的租金收入是不正确的,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05)辽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公司给付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816765元,案件受理费18310元,反诉费9471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判决生效后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有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法院查找到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辽源直属库有租金收入,故对其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6)吉04执恢1号执行裁定,是对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中产生的给付的工程款,并已经过法院判决确定的执行,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在中央储备粮辽源直属库的租金收入,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和《经营权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不属审查的范围,应通过诉讼程序所解决的内容。故案外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李冀超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