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无职业。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与吴×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左×与吴×电话商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袋后,于当日19时许,在本市河东区津滨大道××家园××号楼××门××号的家中向吴×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并收取毒资7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从被告人左×处查获毒资700元,作案使用白色触屏手机一部及装有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的铁盒一个、装有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的铁盒一个;从吴×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共重2.8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被天津市禁毒委员会依法收缴,作案使用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刑事判决书以及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因左×患病《关于对被告人左×暂不予收押的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左×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左×历史上曾因犯容留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判员 李金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