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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明锐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昆明耀昌源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锐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耀昌源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吴曼莉,吴琳,董学高,杨烜,杨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451号原告昆明锐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950943-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幢***号。法定代表人杨方,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马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张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耀昌源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63378-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云纺商业区云纺国际商厦*座**楼*号。法定代表人吴曼莉,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849119-9。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康平乡和平寨。法定代表人董学高,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曼莉,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琳,女,汉族,1978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学高,男,汉族,1954年3月13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烜,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第三人杨德春,男,彝族,1964年5月5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原告昆明锐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春公司”)诉被告昆明耀昌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昌源公司”)、云南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吴曼莉、吴琳、董学高、杨烜,第三人杨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被告耀昌源公司以按借款协议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昆明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为由,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耀昌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随即于2015年4月29日做出了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锐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军、张静,被告耀昌源公司、江城公司、吴曼莉、吴琳、董学高的诉讼代理人杨继军,被告杨烜,第三人杨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春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耀昌源公司向自然人杨德春借款17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执行,担保人吴曼莉、吴琳、杨烜以其个人资产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18日,杨德春即将1700万元的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耀昌源公司,但是耀昌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归还本息。之后,被告耀昌源公司又与杨德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将原1700万元本金产生的20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本金总额变更为19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保证人和担保方式不变。借款再次到期后,耀昌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杨德春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锐春公司。原告锐春公司和被告耀昌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协议,约定杨德春享有的1900万元债权转让给锐春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保证人吴曼莉、吴琳、杨烜、江城公司、董学高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经原告锐春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耀昌源公司仍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昆明耀昌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2、被告昆明耀昌源经贸有限公司按2014年9月10日《借款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8月2起承担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昆明耀昌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云南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吴曼莉、吴琳、杨烜、董学高对前述被告昆明耀昌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耀昌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只认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利息20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保护限额,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已经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归还原告款项132.5万元,该款项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超过应当归还利息的部分应当扣减本金。三、如果合同有约定,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江城公司、吴曼莉、吴琳、董学高共同答辩称: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愿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烜答辩称:对原告请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本案中应先实现质押物权,只有在物保实现不能时才能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杨德春针对原告诉请陈述意见称:本案借款本金应是原告陈述的1900万元,利息应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依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我对被告耀昌源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锐春公司,我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其他借款关系。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无争议法律事实:一、2014年3月17日,被告耀昌源公司、吴曼莉、吴琳、杨烜与第三人杨德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耀昌源公司向杨德春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被告耀昌源公司逾期未归还本息,应以借款本金实际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日5‰的违约金,被告吴曼莉、吴琳、杨烜为17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杨德春通过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春城路支行(户口号码:52×××66)向被告耀昌源公司分九次,合计打款人民币1700万元,被告耀昌源公司于原告打款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700万元;二、2014年8月,被告耀昌源公司、吴曼莉、吴琳、杨烜与第三人杨德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2014年3月17日的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调整为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其中1700万元按国家规定的利息四倍计算,200万元不计利息。被告耀昌源公司逾期未归还本息,应以借款本金实际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日2‰的违约金,被告吴曼莉、吴琳、杨烜为19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2014年9月10日,原告锐春公司与被告耀昌源公司、江城公司、吴曼莉、吴琳、杨烜、董学高,第三人杨德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杨德春将其依据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被告耀昌源公司享有的19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锐春公司;明确被告耀昌源公司实际向原告锐春公司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耀昌源公司在借期内偿还借款的,应先冲抵应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被告耀昌源公司逾期未归还本息的,应按欠款金额日2‰的标准向原告锐春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江城公司、吴曼莉、吴琳、杨烜、董学高为19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保全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江城公司以江林证字(2012)第2012000350号、2012000352号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为本案借款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但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锐春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经该院审查同意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普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耀昌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7日通过平安银行(账号:11×××02)向第三人杨德春(账号:52×××66)分五次网银转账共计人民币132.5万元;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该132.5万元均系被告耀昌源公司归还原告锐春公司的本案借款。上述无争议法律事实,有经本院核实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4)普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收据、平安银行网银转账流水及各方当事人庭审自认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发生在原告锐春公司于被告耀昌源公司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二、被告杨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质为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已通知债务人并经债务人耀昌源公司及担保人确认,《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又因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中1900万元借款本金构成为:1700万元为银行打款,200万元为债权转让前借款1700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2日依约产生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2014年11月22日之前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半年(六个月)以内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为年利率22.4%,即月息1.87%(22.4%÷12),对于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鉴于本案中被告耀昌源公司截至2014年7月7日,合计向原告归还132.5万元款项。且债权转让前,17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7日产生的合法利息为116.56万元(1700万元×1.87%×3月+1700万元×1.87%÷30×20天)。因被告归还款项超过应还利息,超过部分应当扣减本金。故自2014年7月8日起第三人杨德春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84.06万元[1700万元-(132.5万元-116.56万元)];进而,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截止2014年8月2日,被告耀昌源公司实际只欠第三人杨德春借款本金1684.06万元及合法借款利息27.29万元(1684.06万元×1.87%÷30×26天),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1711.35万元。因本案实际打款仅为1700万元,故原告锐春公司与被告耀昌源公司、江城公司、吴曼莉、吴琳、杨烜、董学高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建立的借贷关系中,借款本金为1684.06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转让债权中包含的结息27.29万元,因该笔费用已经系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被告耀昌源公司应依据《借款协议》直接向原告锐春公司支付。综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耀昌源公司应向原告锐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84.06万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结息27.29万元,由被告耀昌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二、保证人江城公司、吴曼莉、吴琳、杨烜、董学高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原告锐春公司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城公司、吴曼莉、吴琳、杨烜、董学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因本案质押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担保并未依法设立,原告锐春公司请求被告杨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烜认为应优先实现物保,物保不能实现时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耀昌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锐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款项人民币171135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840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云南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吴曼莉、吴琳、董学高、杨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吴曼莉、吴琳、董学高、杨烜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耀昌源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昆明锐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7500元,由原告昆明锐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剩余142500元,由被告昆明耀昌源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吴曼莉、吴琳、董学高、杨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