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916号原告:杨某甲,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丽萍,安徽王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杨某乙,今年14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逐渐显现出强势、霸道的性格,在家中说一不二,稍不如意就与原告打、闹,现发展为家庭暴力。被告几次到原告单位将原告的摩托车砸毁,并到原告的车间闹事,致使原告人格尊严受到伤害。原告父母为避免与被告发生冲突,现分开居住,但被告还是将原告的父亲打伤,造成恶劣影响。此事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设备、彩砖价值10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婚生女杨某乙现年13岁,未成年,为共同将女儿扶养成人,要求婚姻维持原状,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后财产分割,原告必须赔偿被告各类经济损失30万元。三间平房和小脚屋同意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进行分割。关于原告砸坏原告摩托车及和原告发生打闹一事,是出于泄愤,是不得已而为之。原告父母影响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发生一定的口角和肢体冲突,造成多次家庭暴力,给被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事实。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二人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2016年3月22日,原告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缺少沟通,以及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产生隔阂进而产生误解,对此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今后多一点沟通,彼此对对方多一分理解、关心、信任和宽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武兵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