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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兰昭平、邱晓虹、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昭平,邱晓虹,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昭平,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晓虹,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蓝翔,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郝淑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光洪,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贤滨,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金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昭平、邱晓虹、原审被告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丹罗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昭平、邱晓虹的委托代理人廖涛、被上诉人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翔、原审被告丹罗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金安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兰昭平归还借款1400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邱晓虹、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告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昭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7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协议还约定,兰昭平应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如兰昭平不能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应承担按未付款部分金额的年利率的2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按年利率的20%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兰昭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现金2,070,000.00元整。本借条细节约定参照本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为据”,担保人为被告邱晓虹、四川丹罗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归还本息793000.00元,诉讼中即2015年9月30日,原告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昭平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兰昭平尚欠原告借款1456000.00元未归还。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兰昭平归还原告56000.00元。另查明,四川丹罗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兰昭平、邱晓虹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昭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兰昭平依约支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在诉讼中,即2015年9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兰昭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56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兰昭平又支付其中的借款本金56000.00元,故被告兰昭平现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00元未还,因此,被告兰昭平应及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9月30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昭平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其余过高的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兰昭平辨称借款后共计归还8409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的理由,因诉讼中按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1456000.00元,扣除被告兰昭平已经支付的借款本金后,其利息及其他费用支出未超过年利率的36%,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辨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原告与保证人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辨称理由成立,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邱晓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兰昭平、邱晓虹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邱晓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昭平、邱晓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140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8360.00元,由被告兰昭平、邱晓虹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兰昭平、邱晓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1.91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2.法院未认定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186万元,其余21万元未提供;2.上诉人归还的84.9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协议未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及归还借款、利息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应当先还本。被上诉人金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丹罗斯公司述称:双方的民间借贷,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说一审法院未核实本金我方认可,请二审法院对本金进行确认。上诉人兰昭平、邱晓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中“还本息793000元”,认为应当是归还本金。被上诉人金安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丹罗斯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中“还本息793000元”,认为应当是归还本金。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判决载明的840900.00元属笔误,上诉人兰昭平归还的借款为84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核实营业执照,原判决所列原审被告丹罗斯公司住所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昭平与被上诉人金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一,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在案证据表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被上诉人金安公司即向兰昭平账户转入186万元,兰昭平出具借款207万元的借条,且上诉人邱晓虹、原审被告丹罗斯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足以认定金安公司出借款项为207万元。第二,关于还本付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上诉人兰昭平应当在归还本金时支付相应利息。兰昭平与金安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9月30日,兰昭平尚欠金安公司借款145.6万元,表明双方对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进行了结算。根据对账单确认的欠款145.6万元,兰昭平已归还的84.9万元包括本金61.4万元、利息23.5万元,兰昭平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兰昭平应当归还尚欠金安公司借款本金145.6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兰昭平、邱晓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判对2015年9月30日后利息、违约金的认定,对上诉人邱晓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认定,对上诉人邱晓虹、原审被告丹罗斯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均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3元,由上诉人兰昭平、邱晓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李 彬代理审判员  谢邑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