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丹俭生生、丁小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丹俭生生,丁小芳,丁小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秋丽,该公司员工。被告丹俭生生,男,1972年6月8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丁小芳,女,1974年11月28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丁小波,男,1976年11月12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与被告丹俭生、丁小芳、丁小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燕、覃龙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俭生、丁小芳、丁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盛公司诉称,被告丹俭生、丁小芳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该二被告向原告承租1台乘龙牌牵引车和1台骏昌牌挂车(以下统称“租赁物”),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原告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二被告为租赁物的承租人;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被告应依据原告出具的《租金支付表》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归还了第十二期租金,但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现已连续逾期超过30日,截止2015年6月25日产生违约金人民币168.53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条的约定,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以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有未付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丁小波作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应为该二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丹俭生、丁小芳向原告付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35725.6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违约金169.76元,此后的违约金应以135725.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丹俭生、丁小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25日产生的催收工本费200元;4、由被告丹俭生、丁小芳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保全费;5、被告丁小波对被告丹俭生、丁小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俭生、丁小芳、丁小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丹俭生、丁小芳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并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购买一辆牵引车及一辆挂车,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该二被告使用;原告为车辆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二被告为车辆的承租人;车辆的总价款为279000元;首期车款为279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物交付日期两项相抵消,后期车款251100元由出租人直接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后期车款收款账户,出租人向该账户支付后期车款即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后期车款的义务,该账户指的是承租人指定的接受后期车款的厂家账户;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为2014年4月25日,租金共计271984.42元;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应还款月的25日;支付日依《租金支付表》(附件三)确定;承租人按实际融资金额的5%即12555元向承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出租人有权自承租人发生扣除日违约之日起直接从保证金中扣划相应金额用以冲抵承租人应付未付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但即便抵扣,仍视为承租人扣款日违约;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就每一期逾期还款而言,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并按逾期月累计计收;承租人连续逾期30日的视为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或者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自出租人宣布立即到期或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0个日历内,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的租金、违约金、剩余所有未到期租金等款项。被告丁小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丹俭生在《租赁物(标的物)接收确认函》签收,确认接收租赁物。但在租赁期间,被告丹俭生存在拖欠支付租金的情况,其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11399.43元租金后即拖付后期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依法向三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三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租金135725.64元变更为135725.60元,将违约金计算基数135725.63元变更为13572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为租赁物的出卖人及承租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出具的《租金支付表》内容,起租日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丹俭生、丁小芳应自2014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但其仅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4月租金及预付了5月的部分租金82.12元,应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违约金168.53元[(11317.31元-82.12元)×5÷10000×30天];自2015年6月25日起,被告丹俭生、丁小芳已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依据合同关于“逾期30日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丹俭生、丁小芳支付所有未付租金人民币135725.60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计算数据应将租赁保证金12555元予以扣除。因合同约定如被告丹俭生、丁小芳存在逾期,需按50元/月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丹俭生、丁小芳支付2015年4月至7月的催收工本费200元(50元/月×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小波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丹俭生、丁小芳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俭生、丁小芳追偿。此外,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俭生、丁小芳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35725.60元及违约金(其中,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违约金为168.53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35725.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2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抵扣人民币12555元;二、被告丹俭生、丁小芳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200元;三、被告丁小波对被告丹俭生、丁小芳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小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俭生、丁小芳追偿;四、驳回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丹俭生、丁小芳负担(被告丁小波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欣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