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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1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4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4时许,在香河县三位一体调解中心门前,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冀R×××××号小型客车驶向便道,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旁电缆接线箱相撞,造成电缆接线箱及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9.57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刘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4时许,在香河县三位一体调解中心门前,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冀R×××××号小型客车驶向便道,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旁电缆接线箱相撞,造成电缆接线箱及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9.57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可证。刘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1月19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7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7年3月17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08)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香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在卷可证。刘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虽有犯罪前科,但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