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河清与胡新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清,胡新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351号原告李河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高凑,农民。被告胡新军。原告李河清与被告胡新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凑、被告胡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河清起诉称:2015年3月1日17点左右,被告骑电动车在黄塘下村永清线李新杰屋前,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村的村民王一飞、叶凤英目睹了原告被撞的经过,并打电话通知原告家人到场。原告的家人赶到现场因着急没报警,直接将原告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到医院向原告道歉并承诺承担医疗费用,原告家人因此就没有报警。经诊断,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为此,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774.52元,被告支付了5774.52元;原告出院后截至2016年1月29日又花去医疗费7725.48元,被告于2015年3月到5月多次支付了6500元,因此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225.48元。2015年6月份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并赔偿有关损失,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只同意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后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1841.48元【1、残疾赔偿金38746元(××);2、医疗费1225.48元(出院后门诊等费用);3、营养费5580元(93元/天x60天);4、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x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x5天);6、交通费100元(20元/天x5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2010元】。为此,原告李河清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61841.4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河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证明及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王一飞目睹被告骑电瓶车撞倒原告的事实。二、录音资料2页(附光盘),证明双方讨论撞伤赔偿的事实。三、医疗费发票15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3500元的事实。四、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永康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MRI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先后去三个医院就诊的事实。五、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所受损伤经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为60日,并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被告胡新军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病历上写着原告的伤是自己骑电瓶车摔倒的,跟被告撞的伤不是同一处;2、2015年2、3月份的时候,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车把手擦了一下原告,当天留了电话号码给原告,原告就自己去看病,过了1、2个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说伤看好了,双方在电话里说好金额4500元,被告分3次汇到原告女儿的账户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去医院看过原告,其他费用也没有出,此后,原告经常来找被告,被告没有理会;3、被告到农保咨询过,原告提供的发票都是经过农保报销的,自己开电瓶车摔倒是可以赔的,但是被电瓶车撞倒是不能赔的。针对其辩解,被告胡新军未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村人,证言不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但录音里的人好像是被告。本院认为,证人吕某虽系原告同村人,但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曾于2015年2、3月将原告撞伤的事实以及被告与原告儿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确认吕某陈述的事发经过基本属实,且原、被告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曾多次进行协商但未果,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发票都是原告自己骑电动车摔倒治病所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不清楚,都是原告自己去看病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鉴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17点左右,被告骑电动车在黄塘下村永清线李新杰屋前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同村村民王一飞夫妇目睹了原告被撞的经过,并打电话通知原告家人到场。随即,原告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次日住院治疗4天,后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后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的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承担。出院以后,原告又花去医疗费7725.48元,而被告仅于2015年3月到5月份分多次共支付了6500元,剩余医疗费1225.48元未支付。2016年1月5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新军骑电瓶车时不慎将步行的原告李河清撞倒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胡新军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河清的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17435.7元、医疗费1225.48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以上各项合计34585.18元。因胡新军的侵权行为确实造成了李河清的创伤,并构成了伤残等级十级,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胡新军赔偿原告李河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李河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新军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河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585.18元。二、驳回原告李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河清负担102元,由被告胡新军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