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仇凤英,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两被告自2013年1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0元,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为6年,每月18日还款6000元,如未在每月18日还款,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被告高某某对涉案借款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时间表各1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1、两被告自2013年1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43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60000元;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共6年,每月18日还款6000元,如未在每月18日还款,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2、两被告为逃避本案债务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两被告的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债务由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1、借条中并无被告杨某某的签字,其对该借条不予认可;2、还款时间表中无被告高某某的签字,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及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9页,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实际交付了涉案借款,其中通过工商银行支付15次,金额共计186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支付18次,有15次通过取现的方式交付,另外3次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中显示的原告向被告高某某转账的交易内容,该明细第9页显示原告共向被告高某某转账190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转账50000元,该50000元系被告高某某的还款,故被告高某某尚欠原告140000元,但被告杨某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其他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不予认可。证据3、两被告还款情况详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15日,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000元、利息33870元,共计24787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高某某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被告杨某某对此知情。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该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杨某某不知情。被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中发生的消费支出对应的交易机构“深圳市财富通科技”、“易宝支付有限公司”、“捷信消费信贷”、“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均为尊龙娱乐网站的网上交易平台,该交易证明被告高某某将本案借款用于了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高某某将借款用于了赌博。证据2、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写给家人的一封信、2012年6月5日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高某某有赌博的恶习,被告杨某某对此不知情。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书信及保证书系被告高某某所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书信的第二页倒数第4至5行载明的“我这两年已经彻底改变了赌博的习惯”,说明写信人在2012年的前两年已经彻底改掉了赌博的习惯,该表述能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赌博。证据3、被告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截图照片15张、尊龙娱乐网站截图图片3张,证明:被告高某某将借款主要用于了赌博。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建设银行卡的持有人、尊龙娱乐网站截图图片中的付款人为被告高某某,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2015年7月5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及原告之妻孙丽枝的谈话录音光盘1张、书面整理资料1份,证明:1、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杨某某不在场,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2、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对被告高某某将借款用于赌博是知情的。原告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其与书面整理资料的一致性均没有异议,其能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其中书面整理资料第5页第10行的内容能证明本案借款并非被告高某某用来偿还赌债,而是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某某对本案借款及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亲密关系均是明知的;书面整理资料第3页第15行显示被告杨某某称“我现在没有班上”,该内容能够证明其具有偿还本案借款的意愿,只是没有还款能力。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时间表各1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杨某某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借条并非其出具,其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还款时间表系打印件,其中无被告高某某的签字,且被告杨某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及离婚协议书,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9页,被告杨某某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宗交易明细系银行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还款情况详单1份,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无两被告的签字,且被告杨某某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高某某书写的书信、保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截图照片15张、尊龙娱乐网站截图图片3张,原告以均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截图中所载明的交易内容与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的交易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尊龙娱乐网站截图图片3张,由于该图片中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无法查清其来源,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及其妻子孙丽枝在被告杨某某家中谈话的录音光盘1张、书面整理资料1份,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其与书面整理资料的一致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622700218097560933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高某某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上述银行卡分两笔向被告高某某转账50000元与90000元,在该两笔交易期间,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潘某某借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元整,小写:¥430000元整,期限为陆年。至2021年5月18日全部还清。双方协议借款人每月18日还款陆仟元人民币,如到规定日期没有还完,借款人自愿赔付违约金,按所欠金额的2倍赔付或以借款人现住房屋一套振兴二小区39-3-3号做为赔偿,房屋由出借人自行处理。另附每次还款额表格一份,以借款人签字为准。注:如借款人未在每月18日还款,逾期1个月,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2015年7月5日,原告在与被告杨某某的谈话录音中有以下陈述:“我今天回来的晚,要不然我去银行去给你打个单子让你给看看,都给转账到卡上的,从4月份就转了,我说光4月份就给了十多万,你说他这样弄都坑死我了”,“因为我那银行卡上都有明细,拿出来你看看”“他要是真跟你联系了,你告诉我一声,真是不逼他,因为我和他这关系,我不逼他,我只能跟你商量”,“我说我给你这些钱,你能补救完了吗?他说能,差不多了”,“其实他外面,我给他这些钱他都补不齐”。另查,两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5月15日的借条系其与被告高某某对此前借款的结算,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借条出具之前,其与被告高某某之间曾发生多次交易往来。根据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谈话内容,原告称仅4月份其就给了被告高某某十多万元,该内容系原告在自然对话中对借款情况的描述,其能够说明2015年4月份转账的款项仅系借款的一部分。同时,结合被告高某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作出若逾期未能还款则以其房屋作为赔偿,房屋由出借人自行处理的承诺,能够认定其对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对借款金额430000元予以确认。借条中虽载明借款期限为六年,但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于每月18日还款6000元,逾期一个月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在被告高某某逾期一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应予支持。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自逾期还款一个月时即2015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原告在与被告杨某某谈话录音中的以下陈述:“我今天回来的晚,要不然我去银行去给你打个单子让你给看看,都给转账到卡上的,从4月份就转了,我说光4月份就给了十多万,你说他这样弄都坑死我了”,“因为我那银行卡上都有明细,拿出来你看看”,说明原告关于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向其借款并不知情是明知的;根据原告陈述“我说我给你这些钱,你能补救完了吗?他说能,差不多了”,“其实他外面,我给他这些钱他都补不齐”,说明原告对被告高某某将借款用于偿还外欠债务是明知的。综合上述情况,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2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蕊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