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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于2015年12月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代理检察员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临城县汽车站附近一家五金门市购买了一把射钉枪,2015年秋天对射钉枪进行了改装。2015年12月2日晚,张某某在临城县黑城乡西牟村未某某超市门口东边开了一枪并于当晚将枪支拆卸。2015年12月3日,临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某家查获疑似枪支零部件一组、射钉枪子弹191发、钢珠36个、废旧无缝钢管3根、废旧木制枪托1个、砍刀2把和双节棍1个,后张某某将查获的疑似枪支零部件组装成一把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临城县汽车站附近一家五金门市购买了一把射钉枪,2015年秋天对射钉枪进行了改装。2015年12月2日晚,张某某在临城县黑城乡西牟村未某某超市门口东边开了一枪并于当晚将枪支拆卸。2015年12月3日,临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某家查获疑似枪支零部件一组、射钉枪子弹191发、钢珠36个、废旧无缝钢管3根、废旧木制枪托1个、砍刀2把和双节棍1个,后张某某将查获的疑似枪支零部件组装成一把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临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信、临城县公安局黑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临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3日,临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疑似枪支零件一组、射钉枪弹191个、钢珠36个、管制刀具2把、双节棍1个、废旧无缝钢管3根、木质枪托1个。4、提取证明、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临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未某某处提取射钉枪空弹壳1枚。5、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到案过程情况。6、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邢公物鉴痕字(2015)56号枪支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检材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日晚上,他酒后去未某某门市买烟时与未某某发生口角,后他有点生气,就从家中拿上他改装后的射钉枪去找未某某。在未某某门市东边的地方,他朝天上放了一枪,当时枪里装填了一个射钉枪子弹但没压钢珠,枪响后他看见未某某从门市出来了,他俩叨叨几句后他就回家了。回家后他为了检查枪坏没坏,就把枪拆了,拆散后把枪放在东屋的纸箱里。这把枪是他自己用射钉枪改装制造的。2014年夏天他从临城县汽车站附近一家五金门市购买了一把射钉枪,2015年秋后闲着没事,就开始琢磨这个枪怎么改,约用了七八天时间才弄好,试了一下能打响。他只加装了一根钢管,除了管以外都用的射钉枪的原有零件,他把枪管口打磨了一下,枪机打磨了一下。枪机改了缺口,为了能绊住枪机能击发。他是自己研究的,没人教他。制造该枪用的钢管是以前从柏乡的一个废品站弄的,瞄准镜是从临城百货商场买的。在他家搜出的各种零部件都是他拆散的枪。他把枪还原并演示了一遍。家里的小子弹是买射钉枪时带的,钢珠也是买的。砍刀和双节棍是前几年他从集市上买的。他家的木头枪托和无缝钢管都是他将十几年前家里的一个马炮拆掉后留下的。8、证人未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晚上七点多,张某某在他门市门前东边放了一枪。第二天,他在他门市前靠东边的路上拾了个小炮壳。炮壳长一公分半左右,直径五六毫米,金黄色。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零件一组、射钉枪弹、钢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临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其他在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临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