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樊XX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215号原告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负责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X,该公司职员。原告樊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委托代理人李XX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苏D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者车辆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90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4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D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为XX市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非被保险人,不是适格主体;苏DXXX**号车辆在我司定损28000元,苏DXXX**号车辆在我司定损4900元,苏DXX0**号车辆在我司定损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事故中另两��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中各承担100元;根据我司对事故车辆查勘定损发现的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记载,原告使用车辆为营业运输,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时是按照非营业运输投保,根据保险条款以及法律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3时55分,樊X驾驶苏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西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林路中吴大道路口北200米时,与张X停放在此的苏DXX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后苏DXX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再与姬XX停放在此的苏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无人员受伤,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第320404020152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姬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公司分别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其中苏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推定全损,定损金额为28000元;苏DXXX**号重型货车定损金额为4900元;苏DXX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定损金额为8000元。嗣后,苏DXXX**号重型货车、苏DXX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对各自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垫付了上述款项。苏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因被推定全损,故该车辆未予维修。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建筑公司名下,2010年2月25日,建筑公司与原告樊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建筑公司将苏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转让给樊XX。嗣后,樊XX将该车挂靠在建筑公司,车辆交付樊XX使用。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金���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金额为828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其车辆非从事营业运输,签订挂靠协议仅为办理行驶证,并提供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照片一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事发时苏DXXX**号货车为空车,并未从事营业运输,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另提供施救费发票若干,以证实苏DXXX**号货车及苏DXXX**号车辆施救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交强险保险单、保单条款、投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报告、鉴定清单、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樊XX提供挂靠协议、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与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樊XX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公司辩称樊XX非被保险人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苏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苏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经保险公��定损推定全损,金额为28000元,双方对定损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使用车辆性质为营业运输,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按照非营业运输投保,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系空车,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营运使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起事故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故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另两辆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中各承担100元,庭审中原告樊XX对该金额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并在车损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苏DXXX**号重型货车车损4900元、苏DXX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800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原告樊XX已垫付上述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应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XX车辆修理费4070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41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XXX分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晗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