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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东方红机械租赁处与焦吉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东方红机械租赁处,焦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东方红机械租赁处,住所:吉林市龙潭区。代表人:元修生,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焦吉山,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东方红机械租赁处诉被告焦吉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另案告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东方红机械租赁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即40元,由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东方红机械租赁处承担。审 判 长 果 丹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迟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