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善能与叶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能,叶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99号原告:黄善能,农民。被告:叶松伟,农民。原告黄善能与被告叶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叶松伟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松伟曾向原告黄善能借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叶松伟向原告黄善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乌石下村黄善能借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归还时间:2015.7.23”。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松伟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善能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人民陪审员 包根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