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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卫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从本市南岸区重庆久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处租赁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后张某未经久帆公司同意将该车交给其债权人卢某。2014年12月2日,久帆公司发现前述奥迪轿车有被出售的迹象,在询问张某后,久帆公司员工在本市长寿区从卢某处将该奥迪轿车寻回。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再次从陈某某处租赁黑色奥迪A6L轿车,陈某某同意并与张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二人于同日2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石板坡公交车站处交接该奥迪轿车。被告人张某转而再次将该车交给其债权人卢某抵债,卢某又将该奥迪轿车作价处置给刘某某,刘某某向卢某转账支付11.5万元。2015年1月15日,久帆公司发现黑色奥迪A6L轿车的GPS监控系统在该车驶入广东省后示警断联,久帆公司多次向张某催要车辆无果,于2015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巴南区花溪镇被民警捉获。经鉴定,涉案的黑色奥迪A6L轿车价值236814元。侦查期间,民警在深圳市一名叫曾某的男子处查找到涉案奥迪轿车,协商后由被告人张某出资7万元、陈某某出资3万元,共计10万元将该车购回并发还陈某某。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陈某某2.8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自驾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材料等,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卢某、王某、刘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有车辆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出资7万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机动车,并发还被害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谅解;自愿缴纳罚金,无前科,系初犯,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2368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酌予考量。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冰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