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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没有责任心,经原告多次苦心相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不回家,不知在什么地方住,双方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两年八个月左右。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庭审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主张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半年,原告自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起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称第一次起诉离婚半年后原被告就分开了,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被告在北京打零工,每月收入217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2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乙自原被告分居至今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当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孩子生活现状,婚生女杨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自分居之日(2013年6月)起给付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杨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抚养费合计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2016年5月后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臣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