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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梁荣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建设路支行借记卡纠纷2016民终188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建设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荣,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舒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建设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黄竟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符丁升,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毕玉玲,该支行职员。上诉人梁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建设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荣在建行建设路支行处申领理财白金卡,经建行建设路支行审核后,建行建设路支行向梁荣发出一张卡号为4340623320148869的理财白金卡。梁荣表示上述理财白金卡由梁荣本人设定了交易密码,建行建设路支行确认属实。另双方确认涉案理财白金卡为借记卡。在北京时间2014年9月7日,梁荣申领的涉案借记卡发生如下交易:9时21分(即美国时间21时21分),在美国马里兰州陶森的CVS药品连锁商店,POS机刷卡消费454.95美元,折合人民币2682.77元;9时33分(即美国时间21时33分),在美国马里兰州陶森的沃尔古润,POS机刷卡消费323.2美元,折合人民币1988.42元;9时56分(即美国时间21时56分),在美国马里兰州巴尔的摩的CVS药品连锁商店,POS机刷卡消费459.71美元,折合人民币2825.98元;10时15分(即美国时间22时15分),在美国马里兰州埃奇米尔的狮王食品超市,POS机刷卡消费1.58美元,折合人民币9.72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人民币7497.17元。根据梁荣提交的POS签购单显示,上述前三笔交易的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处为“ZEE”字样,最后一笔交易的签购单上无持卡人签名。梁荣否认上述消费是其本人所为,并表示其在收到95533发来的上述交易短信后,致电95533,查询账户情况并挂失涉案借记卡。建行建设路支行确认梁荣于北京时间2014年9月7日12时通过电话挂失了涉案借记卡。梁荣表示,涉案交易发生时其在美国密西西比州。根据梁荣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梁荣收到以下短信提示:手机显示时间2014年9月6日,20:22分收到“您尾号8869的理财卡09月07日09时21分境外授权成功,授权金额454.95美元”;手机显示时间20:34分收到“您尾号8869的理财卡09月07日09时33分境外授权成功,授权金额323.20美元”;手机显示时间20:58分收到“您尾号8869的理财卡09月07日09时56分境外授权成功,授权金额459.71美元”;手机显示时间21:16分“您尾号8869的理财卡09月07日10时15分境外授权成功,授权金额1.58美元”。手机显示时间2014年9月7日,23:39分收到“您尾号8869的理财卡09月08日境外POS消费支出1.58美元”;手机显示时间2014年9月8日,20:00分收到“您尾号8869的理财卡09月09日境外POS消费支出454.95美元”以及20:02分收到“您尾号8869的理财卡09月09日境外POS消费支出323.20美元”;手机显示时间2014年9月9日,20:17分收到“您尾号8869的理财卡09月10日境外POS消费支出459.71美元”等信息。建行建设路支行对上述短信提示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短信提示与实际交易时间差是因为境外发生交易,清算需要耗费一定时间,但凭短信提示时间,无法确认梁荣所在位置。梁荣表示,根据上述短信记录显示,梁荣收到交易提示的时间分别为美国时间2014年9月6日的20时22分,20时34分,20时58分,21时16分,均比交易实际发生时间晚约1个小时。梁荣所在的美国密西西比州与涉案交易发生的地点马里兰州的时差约为1小时,因此可以证明梁荣在交易发生时位于美国密西西比州。另据查询,美国密西西比州位于西六区,美国马里兰州位于西五区,时差为1小时。梁荣为证明其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一直停留在美国密西西比州提交了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订票记录邮件。根据该邮件显示,2014年8月29日梁荣从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休斯顿乘坐美国联合航空公司飞机抵达美国密西西比州的格尔夫波特/比洛克西,2014年9月7日梁荣从美国密西西比州的格尔夫波特/比洛克西顿乘坐美国联合航空公司飞机抵达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的波士顿。建行建设路支行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梁荣在此期间有无乘坐其他航空公司的飞机,不能排除梁荣有授权给他人进行涉案交易。另外,梁荣在2015年4月7日20时0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报案。又查明,梁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以借记卡储蓄合同关系向建行建设路支行主张债权,并表示未将密码告知他人。建行建设路支行表示无证据证明梁荣曾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或将密码告知他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梁荣主张其持有的涉案卡号为4340623320148869的理财白金卡被盗刷,在美国马里兰州发生的涉案合计人民币为7497.17元的四笔消费交易为伪卡交易,梁荣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涉案交易的发生地点均在美国马里兰州,梁荣在涉案交易发生时亦在美国。梁荣以其收到交易短信提示的时间,都晚于实际交易时间一小时为由,主张其交易发生时在美国密西西比州,并提交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订票记录邮件予以佐证。但梁荣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其本人持有涉案理财白金卡,且梁荣至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综上,梁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梁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梁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荣负担。一审判决后,梁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建行建设路支行支付人民币7497.17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梁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其本人持有涉案理财白金卡,且不能证明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梁荣认为一审认定错误。涉案银行卡发生交易时,梁荣并不在刷卡所在地,银行卡是在异地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刷。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梁荣的银行卡中的款项是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支取,建行建设路支行未能提交存款被消费过程的录像,未能证明该银行卡被盗刷时梁荣人在马里兰州,且建行建设路支行在庭上亦认可梁荣已立即挂失该银行卡。对梁荣的银行卡发生盗刷的情形,应认定是他人持伪造银行卡盗取,且梁荣无过失。2、涉案银行卡被盗刷的签购单上签名是他人冒签,并非梁荣本人的真实签名。签购单上的签名与梁荣姓名明显不符,POS商户均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过错,建行建设路支行作为委托人,对于POS商户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导致梁荣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盗刷银行卡在办理了永久挂失手续后,建行建设路支行仍结算支付,建行建设路支行未能及时停止办理结算手续与梁荣存款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行建设路支行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4、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建行建设路支行未完成对储户信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赔偿责任。5、本案中梁荣损失的是美元,建行建设路支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梁荣梁荣7497.17元人民币购汇款自从2014年9月7日起到建行建设路支行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建行建设路支行未依法依约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向梁荣赔偿全部损失及其利息。建行建设路支行答辩称:不同意梁荣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时梁荣提供涉案四笔交易的签购单,其中消费金额为323.2美元的签购单反映收单行拒付,原因为“要求签名副本”。庭审时原审法院要求建行建设路支行庭后三日内书面说明该笔款项未返还梁荣的原因,建行建设路支行未答复。二审时,经本院释明,建行建设路支行仍未说明该323.2美元是否拒付以及该款项未返还梁荣的原因。另二审时梁荣主张涉案银行卡在美国消费时无需输入密码,建行建设路支行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建行建设路支行仍未提交相关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涉案四笔刷卡交易是否系他人利用伪卡盗刷。第一,涉案四笔刷卡交易发生在美国马里兰州,而梁荣提交的短信记录、航空公司订票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当时梁荣身在美国密西西比州。马里兰州与密西西比州相距甚远,再结合双方确认梁荣于事发后两小时即办理电话挂失、涉案交易的签名明显与梁荣签名不符等事实,对于梁荣主张涉案四笔交易并非其本人持卡消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涉案四笔刷卡交易发生在美国时间21时21分至22时15分,相距不到一个小时,但分别在美国马里兰州的陶森、马尔的摩、埃奇米尔三个地方,其中有两笔分别在陶森、马尔的摩的CVS药品连锁商店,该交易过程明显不符合一般人的消费习惯。第三,建行建设路支行未举证证明涉案四笔交易系梁荣授权他人所为,亦无证据反映涉案银行卡存在遗失、被盗等情形。梁荣已对涉案刷卡交易报警,但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客观上不能查清是否系盗刷等事实。虽然不能排除持卡人与犯罪分子相勾结故意制造盗刷的可能,但考虑到持卡人因此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梁荣在本案中主张盗刷的款项仅为7497.17元,从理性经济人权衡风险与收益的角度考虑,本案系恶意诉讼的可能性非常小。综合以上因素,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原则,本院对梁荣诉称涉案交易系伪卡盗刷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建行建设路支行对涉案四笔伪卡盗刷交易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建行建设路支行提供的涉案银行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未能识别伪卡交易,存在明显过错。其次,事发后梁荣即办理了挂失并要求止付,现有证据反映其中一笔323.2美元的消费收单行拒付给收单商户,但建行建设路支行既未返还该款项给梁荣,也未说明该笔款项的去向及原因,亦存在明显过错。最后,建行建设路支行主张梁荣未妥善保管涉案银行卡及密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梁荣存在不良的用卡习惯。对于涉案四笔交易发生时是否需要输入密码,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事实建行建设路支行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经本院释明,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建行建设路支行未提交相关意见及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建行建设路支行违反资金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梁荣银行卡内7497.17元款项的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过程中梁荣本人存在过错,梁荣要求建行建设路支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梁荣银行卡内的资金为活期存款,对于梁荣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建行建设路支行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刑事罪犯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梁荣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建设路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荣赔偿7497.1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497.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建设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俊莲审 判 员  覃信群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高宝韫刘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