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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钟明东与李上其、严春红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东,李上其,严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209号原告:钟明东。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上其。被告:严春红。原告钟明东与被告李上其、严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上其、严春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钟明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上其、严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上其、严春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交付了款项6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李上其、严春红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上其、严春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钟明东借���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上其、严春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