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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逯良国与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良国,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971号原告:逯良国。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纪富,经理。原告逯良国与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良国诉称:2015年初,经朋友介绍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家电业务经营,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单位财务人员为原告写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归还时间等事项。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经济上受到损失,为此依法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万并支付利息,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富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富及副经理刘启磊、出纳王洪花结算账目后,由出纳王洪花给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据一份,利息为月息2%,并加盖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张纪富及刘启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未支付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逯良国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源金都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逯良国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