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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弭兆泉、杨传明等与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下乔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弭兆泉,杨传明,王灿军,弭宪琦,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下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弭兆泉。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明。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灿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弭宪琦。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祥震,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下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承清,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弭兆泉、杨传明、王灿军、弭宪琦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下乔村委签订荒滩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村西南河滩一处,共计60市亩(备注:以村原承包户地亩数为准),在承包期内有养殖种植权,在承包地内不允许随便取土取沙,改变地理地貌,东至下乔通南石汶路口以南北路为界,西至北乔通南石汶路以南北路为界,北边以东西路和沟为界,南至部分桑田和荒滩南头为界,承包期限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0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二十年内共交承包费叁拾万元,分两次付清,一次付清十年承包费后,方能有使用权。在合同的落款处未加盖被告下乔村委的公章,只有原村委书记冯承荣、村主任陈学成、村会计赵和祥、村妇女主任王学科的签名。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召开正式的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也未经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人民政府批准。2009年2月23日,冯承荣和王学科为原告弭兆泉打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弭兆泉承包费50000元,伍万元正,冯承荣、王学科,09.2.23号”,同日原告王灿军为冯承荣打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承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备注暂保管,王灿军,2009.2.23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荒滩承包合同、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在落款处虽未加盖被告下乔村委公章,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在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该荒滩承包合同应已成立。该合同成立后未经过祝阳镇人民政府批准,在程序上也有欠缺,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实际也未交纳,因此,该荒滩承包合同亦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承包费、未经祝阳镇人民政府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原告辩称已交纳承包费50000元,该50000元实际已由当时任村书记的冯承荣退还回原告之一的王灿军,退回后原告再未向下乔村委交纳过任何承包费,且原告当庭也认可该笔款已退,只是辩称是由王灿军代管,因此被告下乔村委实际并未收取该笔承包费,当时任村书记的冯承荣和现任村主任陈学成都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在村委中无记载,且该50000元是在2009年2月23日交纳的,是在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在庭审中双方也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因祝阳镇政府没有批准,合同已销毁,没有成立,因此对于原告已交纳承包费50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合同已部分得到履行,但未提供此方面的任何证据,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承包合同虽已成立,但因该涉案承包合同未经祝阳镇人民政府批准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款并未生效,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弭兆泉、杨传明、王灿军、弭宪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弭兆泉、杨传明、王灿军、弭宪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50000元承包费,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09年2月23日已将50000元交纳给了当时的村书记冯承荣、村妇女主任王学科。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中部分承包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上诉人已积极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二、涉案《荒滩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虽已成立,但因该涉案承包合同未经祝阳镇人民政府批准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款而并未生效”。合同报经行政批准是出于行政管理目的作出的行政强制性规范,是管理性规范。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下乔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涉案合同落款处未加盖村委公章,欠缺形式要件,合同签订时村委成员并不能代表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合同签订前未召开正式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未经镇政府批准,因此合同未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确认涉案承包合同未成立。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祝阳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原件1页,用以证明2007年12月份冯增武为被上诉人村委会主任,后其辞去村主任职务,被上诉人在下一次换届之前未进行村主任选举;另提交收款单据复印件11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村村民一直承包使用涉案土地;另申请冯增武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该村2007年至2010年村委成员情况。经审理查明,涉案荒滩承包合同载明“甲方为壮大集体经济,增加集体收入,防止水土流失,寻求大户扶持,经村两委研究,村民代表同意,将西南河村集体现有一处散户承包的荒滩及部分桑田(备注:现已承包到期)集中承包给乙方,以便于管理和收取承包费”,同时约定“甲乙双方立字后即可生效”。被上诉人在本案重审庭审中对在涉案荒滩承包合同上签字的村两委人员的职务情况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未加盖被上诉人村委会公章,但有时任村两委成员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已成立,并无不当。涉案合同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体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立字后即可生效,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涉案承包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约。合同并未将经镇政府批准约定为生效条件,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未生效,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具备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为涉案合同未生效、驳回上诉人要求履行涉案合同的诉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弭兆泉、杨传明、王灿军、弭宪琦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下乔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三、驳回上诉人弭兆泉、杨传明、王灿军、弭宪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弭兆泉、杨传明、王灿军、弭宪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胜审 判 员  仉 磊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