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无锡豪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吕国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豪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吕国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32号原告无锡豪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西漳村。法定代表人孙留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受无锡豪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国平。委托代理人陈华(受吕国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豪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普公司)与被告吕国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吕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普公司诉称:吕国平因工受伤是事实,但其受伤系其在工作中未能按照操作流程进行操作导致,使公司损失11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无需向吕国平支付工伤赔偿款,吕国平赔偿损失110000元。被告吕国平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公正,吕国平在豪普公司上班期间造成工伤,已经经过工伤认定和鉴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吕国平应该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豪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豪普公司支付未发工资33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8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5138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9529元。同时吕国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垫付的鉴定费、检查费已从工伤保险基金帐户核发至豪普公司,故要求豪普公司立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合计49717元。经审理查明:吕国平于2012年2月进入豪普公司工作,从事回火炉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26日吕国平在工作中受伤,没有住院。2014年7月22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国平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吕国平致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豪普公司按月支付吕国平工资,包括加班费。吕国平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吕国平月平均工资为2415元,2015年1月至2月,豪普公司已经支付吕国平工资1500元。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吕国平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项目及未发工资和加班工资。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豪普公司支付吕国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元、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差额3330元,合计12810元,并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二、吕国平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对吕国平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豪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元、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差额3330元没有异议。同时吕国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88元、自己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421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至豪普公司。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吕国平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两人均陈述之前是豪普公司职工,先后离开公司。吕国平平时上班12个小时,常年没有双休日。经质证,豪普公司认为两人均无法证明系其公司职员,且与吕国平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由吕国平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在该表上包含了加班费用的结算。经质证,吕国平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实际的工资。为证明造成财产损失110000元,豪普公司提交修理费发票两张,经质证,吕国平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人员待遇支付信息查询表、发票、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吕国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豪普公司认为吕国平因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要求吕国平赔偿110000元的损失,仅提供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差额的数额没有异议,且上述数额均依法核算得出,故本院予以确认。豪普公司为吕国平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88元、吕国平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421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至豪普公司,现吕国平要求豪普公司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吕国平主张加班工资,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两证人无法证明之前在豪普公司工作过,与吕国平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且工资表中已经反映吕国平领取过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吕国平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豪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豪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立即支付吕国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元、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差额3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88元、鉴定费、检查费421元,合计62527元。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豪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顾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年龄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周岁周岁周岁周岁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