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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316号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未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某区某路某沟由北向南行至某沟支17号杆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某牌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经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0.29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某区某中路某沟由北向南行至某支17号杆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某牌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经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00.29mg/100ml。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停放、证件通知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乙醇(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 关注公众号“”